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的烟气黑度按排放表(眼)计算,80%以上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其余烟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3级以下;
(2)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窑炉和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以排放平台(眼)计算,分别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三)非采暖地区的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大中城市,排放的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达标率应分别提高65438±00%。第四条建立烟尘控制区的基本原则是:
(一)发展集中供热、采暖,避免新建分散供热锅炉;
(二)利用工业余热,发展集中供热;
(三)城市新建燃煤电厂应当热电联产;
(四)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市煤气,提高气化率;
(五)发展煤炭加工和洗选脱硫技术,优先供应低硫低挥发分煤灰民用;
(六)大力推广民用型煤,积极发展工业型煤;
(七)更新改造燃烧技术落后的炉、窑、灶,改进燃烧和给煤方式,提高节能和消烟除尘效率;
(八)改革生产工艺,减少烟尘排放;
(九)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加强排污管理,推进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完善。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烟尘控制区的建设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内容,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建设进度,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实施。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能源、城建、物资、劳动、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烟尘控制区的建设规划和计划,组织力量,积极配合,完成各自的任务。第七条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的建设规划和规划的实施。第八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在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控制和严格管理超标排放烟尘的设施,使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烟尘控制区进行验收,对符合烟尘控制区标准的,颁发烟尘控制区证书,并给予表彰。应定期审查已完成的烟雾控制区。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收回烟尘控制区证书,限期改进。第十条在烟尘控制区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烟尘浓度数据,经核实符合污染排放标准的,发给合格证明。有资质的单位排放烟尘超标的,收回其合格证并处罚。第十一条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设施必须纳入企业正常管理,进行评估、维护,定期检修或更新。第十二条消烟除尘设施不准闲置或擅自拆除,已加入集中供热或联合供热的单位不准擅自离开。如有特殊需要闲置、拆除消烟除尘设施或退出集中供热或联合供热的,须经当地环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烟尘排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对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护知识,保持人员稳定。第十四条凡在烟尘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烟尘排放设施的,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五条凡烟尘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且不积极治理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改善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第十七条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专业化水平,做到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烟尘控制区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加倍排污费、罚款、停炉等处罚。处罚的级别和金额可参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