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是不是上了军校,一辈子被绑在部队,再也出不来了?
至于跳槽的条件,可以参考下面的12条。
注意,各地政府的政策不一样,但原则上是可以协调的。
从军校毕业后,他被分配到一个大军区,通常是中尉军衔。根据规定,人员管理如下:
第一条为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根据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力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支持。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就业相结合。党委、政府负责为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工作和岗位;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帮助就业,并给予退休待遇。
第四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五条全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进行。省市成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由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负责省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与人事厅(局)安置培训部(科)一套机构、两块牌子),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日常安置工作。
第六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驻冀单位有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家属的义务,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安置任务。
第七条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八条对在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交接和接收
第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家属的档案由军队移交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移交给我省。档案的接收和审查由省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或入伍地为河北省的;(二)配偶已取得河北省常住户口(落户时间应在军队干部被批准转业前,下同);在省会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其配偶随军后取得石家庄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三)入伍前或结婚时配偶常住户口在河北省的;(四)父母常住户口在河北省,身边无子女或本人未婚;(五)配偶是独生子女,父母常住户口现在河北省的;(六)父母双方或一方是军人并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10年,原籍、入伍地或退伍地在河北省的;(7)在边远艰苦地区或飞行、海军舰艇工作满10年,平时荣立战时三等功以上,因战致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配偶、父母、配偶父母、子女在河北省有1个常住户口;(八)夫妻双方均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符合随军条件的配偶一方在河北省或一方为河北省人的;(九)夫妻双方均为军队干部,一方转业,留队的一方符合配偶入伍条件,驻河北省;(十)我省急需的各类人才,经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收安置。
第十一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我省接收安置范围: (一)年满50周岁的;(二)二级甲等(含)以上残疾人;(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边防、消防、武警警卫部队为定点医院)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四)复查尚未得出结论或者试用期未满的;(五)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六)被开除党籍或者被劳动教养取消干部资格的;(七)其他原因不宜受理的。
第十二条担任师职(含局级文职干部)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在50周岁以上,因地方工作需要,经省委、政府同意,并经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收安置,另行办理。
第三章规划和移民安置
第十三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办公室、事业单位、人事、编制等有关部门编制。由各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组指导,经同级安置工作组批准后,由人事行政部门签发。安置计划下达后,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国家和省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年度增人计划和政法系统年度增人编制,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人员编制满编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人员编制,人员工资总额相应增加。
第十五条中央驻冀单位和垂直管理的省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统一下达。不统一发放的,由各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编制发放。需要增加编制、岗位和工资总额的,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依据接收条件,定向分配。担任师职或营级以下职务(含师职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有计划地安置。担任团职或营职且军龄满二十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自谋职业的方式安置。驻石家庄的省属和中央单位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在符合进入省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聘留档。由河北省其他地区直驻单位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所在市根据省下达的计划进行安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全省范围内调整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经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调整安置。各市要积极接纳,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各接收单位应严格执行安置计划,按时完成安置任务,并做到分配合理。未经本人自愿,转业干部夫妇在安置时不得分居。
第十八条按照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在部队的军衔、贡献、特长安排工作岗位。党政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担任师、团职的,采取考核、选拔、推荐等方式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双向选择的方式安置。对于一些职位,也可以采取竞岗的方式。安置在营级以下党政机关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录用手续。
第十九条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其军职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岗位,给予3年的适应期。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在计划指导下,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自愿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第二十条鼓励军队转业干部自愿到困难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分配到乡镇、社会、经济建设一线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兼备的可以提拔使用,在工资福利、家庭就业、子女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各市县可根据当地情况,采取一些特殊政策措施,鼓励转业干部自愿到非公有制企业工作或创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一条担任师级或者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分配相应的领导职务。在师、团级军队转业干部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担任师、团级、营级职务的其他军队转业干部,最低任职年限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五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分配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领导干部安排职务确有困难的,应当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二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利用空缺的领导职数、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分配岗位等措施,安排好师、团级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责。各级党政机关按照15%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增加行政编制。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转业干部。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师团级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和地方领导班子建设统筹考虑,有计划地把德才兼备的师团级军队转业干部输送到市、县(市)或事业单位和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领导班子中去。不能安排团级领导职务的转业干部,原则上不到县级安置。
第二十三条被安置在事业单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相同或者相近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一般可以根据其在军队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按照所在单位的结构比例,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专业技术职务与原部队不同的,应当重新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如果工作需要,可以安排行政职务。担任行政职务兼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意愿,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由于专业技术岗位数量的限制,聘用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确有困难。经职称主管部门批准,岗位数量可适当增加。
第二十四条。在抗洪抢险等急难险重任务中表现突出、荣立二等功以上、因战致残、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在飞行和海军舰艇上工作10年以上的军队转业干部,除按现行规定给予优待外,在工作或工作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军队转业干部调配时,安置地区的党委、政府应当按照分工,干部由人事部门安排,教师由教育部门安排,工人由劳动保障部门安排,并参照其职务等级和职业进行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下达计划,接收安置,发放登记通知书。调入和调出单位相应增加或减少工资总额。
第二十六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为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子女提供就业服务,积极与用人单位协调,帮助符合就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子女实现就业。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军队转业干部的配偶、子女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给予政策扶持,按照国家和安置地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促进就业。
第二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的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迁,当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搬迁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或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部门凭户籍卡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的落户证明,在新学期开学前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身边无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转工作子女及其配偶。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调动、入学等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章培训
第二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纳入干部教育和人才发展总体规划,在政策、经费等方面给予必要保障。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按照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应当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培训质量。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培训应当坚持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靠社会和政府帮助的原则,按照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培训的标准,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合理设置专业课程,提高其就业竞争力。
第三十条计划内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前应当组织不少于一周的适应性培训;实习结束后,按科室或专业分班,集中组织专业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三十一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主要依靠各级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有计划地选派德才兼备的军队转业干部进行学历教育。培训经费由个人、接收单位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承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支持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军队转业干部,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获得二等功奖励的,可在学校投档线下降低20分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
第三十三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提供社会服务的收入据说是用来补贴培训经费的不足。以转业训练中心名义设立的训练中心和其他训练基地,其资产归军队转业干部主管部门所有,未经上级军队转业干部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出售、出租、挤占、挪用。
第五章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按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事职务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
第三十五条计划分配到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单位与其军事职务相应或者同等条件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军队转业干部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一切待遇。
第三十六条计划分配到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时在本单位的职务相当或者与军队同等条件的,享受退休待遇。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到降职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七条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在适应期内,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三十八条对计划分配到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固定期限的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解除、辞退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分配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配偶调配,给予两年适应期。在适应期内,非因本人原因,不得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九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入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待遇。在部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本职业的,给予其在部队护理、教学经历的连续计划,享受接收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四十条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军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转业后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评为省级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转业后按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一条军队转业干部住房由地方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予以保障,主要通过购买保障性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赁周转房、建设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计划分配到地方单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军队转业干部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缴纳社会保险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子女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移到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计划分配到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到接收安置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享受接收单位与其军职相当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复员之日起,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行政经费、培训费、军队转业干部生活补助、安置补助费、现役期间住房补贴等,按照现行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移民安置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章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管理
第四十五条省、市应当设立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资金分配和职业准备管理中心。接受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六条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七条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第四十八条自主择业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应当根据转业到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费的调整情况进行调整和增加。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者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调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其退休待遇停止发放。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建立社会保障和住房公积金,以及丧葬补助和抚恤,按照《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国转联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各级党委政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五十一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根据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组织、人事、编制等有关部门暂停审批人员调动、聘用和编制,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和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或者挪用。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的问题,由原部门负责处理;向地方政府汇报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政府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政府处理。凡弄虚作假者,无论举报与否,一律退回原部队处理。
第五十四条退出现役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向当地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十五条各级安置工作实行政务公开,广泛接受军队转业干部和社会的监督。各级各部门从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决贯彻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的政策法规,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严格依法办事,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全心全意为军队转业干部服务。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河北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2001后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