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会条例(97年修订)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第四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第五条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充分发挥主人翁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六条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工会应当动员和教育职工当家作主,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动员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第八条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纪律和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技术和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第九条省、市总工会应当根据独立、平等、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发展同各国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的友好合作,发展同香港、澳门工会的友好交流。第二章工会组织第十条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第十一条地方各级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基层单位派出人员,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和帮助基层工会建立。第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的建立,应当经上级工会批准。
当地方编制发生变化时,地方总工会也会相应调整;行业合并或者分立的,产业工会应当相应合并或者分立;企业终止或者机构、机关撤销,基层工会相应撤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第十三条地方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经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工会章程的规定,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按有关政策安置。第十五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离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后,方可作出决定。第十六条基层工会组织应当建立工会主席、副主席民主评议制度。民主评议不称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和改选。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和兼职工会干部,保证工会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会组织和代表职工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上级工会可以派代表对工会组织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九条工会代表职工对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群众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严肃处理。负责处理问题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问题处理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纠正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