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职业教育规定(2011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并对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职业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培养具有职业道德、专业技能、一定专业理论知识、较强实际工作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能力的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历教育范围内的职业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评估,指导骨干示范职业学校建设;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预备制度和职业培训的实施,并对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非学历教育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评估;
(三)其他行政部门、行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在职职工的职业培训和考核,承担本单位在职职工的职业教育费用;
(四)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职业教育财政经费并参与管理和监督。第六条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境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
职业教育要通过合并、联合经营、转让形成规模,保护现有教育资源,实现教育资源共享。第七条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职业培训机构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第九条职业教育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
普通中学的学生可以转职业学校;职业学校的学生可以转到普通中学。
支持和鼓励职业学校学生参加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支持和鼓励毕业生参加高等职业教育入学考试。第十条农村职业教育应当与当地农业综合开发、技术推广和农民扶贫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培养服务农业产业化的各类适用人才。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师资、招生、基础设施和设备等方面支持少数民族和残疾人职业教育。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开设民族职业班。
盲聋哑人职业学校应当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第十二条职业学校学生,在校考试期满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证后,发给学业证书;技工专业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参加工作并享受相应待遇的凭证。第十三条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必须具备规定的资格。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便利。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对双师型教师给予优惠。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科学、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及时将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注入教学,严格技能训练,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和实践能力培养,增强学生适应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