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于伟国省长2017 12.29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保障公众健康和消费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实行一品一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对生产(含种植、养殖、加工)、流通(含销售、储运)和餐饮服务实行安全信息追溯管理。
前款所称一品一码,是指按照规定的追溯编码规则,对同一品种、同一批次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赋予唯一的标识追溯码。
第三条下列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实行一品一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以下简称追溯食品):
(一)粮食及其制品;
(二)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三)禽类产品及其制品;(4)蔬菜;(5)水果;(六)水产品;(7)豆制品;(八)乳制品;(九)食用油;(10)盐;(十一)经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的地方特色食品、其他类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可追溯食品的具体类别、品种和实施信息追溯管理的时间,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经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福建省应当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采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追溯系统信息,通过代码识别、身份信息比对验证管理等技术手段,实现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 *享。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体系,完善追溯管理协调机制,落实属地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相关部门开展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生产经营者实施一品一码溯源记录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的组织、推进和综合协调工作,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率先建设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
(二)预包装食品信息追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推广应用,并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工作;
(三)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食用农产品销售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完善和实施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源头环节准出制度,确保食用农产品产地赋予追溯码,统一准出产地证明格式;
(2)建设、运行、维护、推广应用食用农产品种植、初加工、牲畜屠宰追溯管理系统,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
(三)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加工、牲畜屠宰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在源头完善和实施食用水产品准出口制度,确保食用水产品原产地赋予可追溯代码,统一准出口原产地证书格式;
(二)食用水产品养殖信息追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推广应用,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工作;
(三)水产养殖和食用水产品初加工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食品信息追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工作;
(二)原粮、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销售等环节涉及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第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根据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的要求,负责提供辖区内进口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追溯信息;
(二)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根据需要组织制定食品安全追溯代码规则、追溯数据传输格式、接口规范等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林业、经信、工商、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
第十三条下列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上传准确、规范、完整的电子信息:
(一)食品生产企业;
(二)食用农产品和水产品生产企业:包括食用农产品和水产品种植养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牲畜屠宰厂(场);
(三)粮食、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
(四)食品批发经营者:包括食品进口商、食品批发销售商和兼营食品批发业务的储运服务企业;
(五)特定食品零售经营者:包括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和实行统一配送管理方式的食品销售企业;
(六)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厅、学校食堂(含幼儿园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实施信息上传的餐馆、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的范围和实施时间,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可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可追溯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落实进货凭证和票证的查验和保存责任,建立电子记录台账,如实采集和记录追溯食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召回、处置等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信息,实现食品来源和去向的可追溯,加强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和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采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资质证明材料信息。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4小时内更新上传电子文件的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可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源头分配管理:
(一)食品生产企业在产品出厂前给产品打上追溯码;
(二)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生产企业在产品上市前给予追溯码;
(三)粮食、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在粮食入库前给予追溯码;
(四)食品进口商或批发经营者在境外和省内产品在本省上市前给予追溯码。
可在产品包装、容器或随附标签上印刷或粘贴追溯码,追溯码记录的信息应与货物一致。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
(一)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采购日期、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出厂销售食品的追溯码、名称、品牌、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购买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种植养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牲畜屠宰厂(场)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
(a)所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品牌、来源、用法和剂量,以及药物的使用和停用日期;
(二)收获、屠宰或捕捞的日期;
(三)市场上食用农产品和水产品的追溯码、名称、品牌、数量、销售日期、购买者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市场上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的合格证和动物检疫信息。
第十九条原粮、政策性粮食交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上传原粮、政策性粮食追溯码、粮食品种、数量、产地、收购日期、销售(出库)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食品批发经营者和特定食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
(一)食品的追溯码、名称、品牌、规格、数量、进货日期和销售日期,以及供应商和采购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食品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或批号、检验合格证号和保质期;
(三)食用农产品、水产品批准证书和动物检疫信息。
第二十一条餐馆、学校食堂(含幼儿园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
(一)采购食品的追溯码、名称、品牌、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或者批号、检验合格证号、保质期、数量、采购日期或者交货日期、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直接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购买的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的合格证和动物检疫信息。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还应当上传订餐者和配送门店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食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和送餐人员的基本信息,保存信息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三条实行统一配送管理模式的追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检查和记录,并上传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生产配送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上传相关信息。
可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授权相关行政部门直接从相应的信息系统中提取信息。
第二十五条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上传虚假信息。
生产经营者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相关有效电子证书,可以作为同批次追溯食品检验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随货提供销售票据或者电子记录卡,做到到货票(卡)一致、票(卡)账相符。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可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连接追溯管理系统、上传信息提供指导、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制定政策措施,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信息追溯。
第二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粮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可靠运行,确保生产经营者通过开放数据接口安全、便捷、批量上传追溯信息,并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实时共享数据资源。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食品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并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对接。
鼓励和支持相关机构将食品安全信息可追溯管理作为评价要求并纳入质量管理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等认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中可以采用第三方认证的结果。
第三十条消费者有权向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通过福建省追溯管理平台和终端查询设备(工具)了解追溯食品的来源、质量安全信息。
消费者发现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可追溯食品无法追溯的,可以通过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或者其他食品安全投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纳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通过随机抽样、全链条核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加强对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的监督检查。,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并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依照《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可追溯食品进行编码和销售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提供销售票据或者电子记录卡,货票(卡)不符或者票(卡)账不符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粮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职责的;
(二)未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或者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的。
第三十四条食品添加剂、集中消毒餐饮具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
其他食品相关产品可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未按照本办法实施一品一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的其他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食品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六条大型食品零售企业是指实际营业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食品零售企业。
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是指从事原粮、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