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应急保障、燃气经营和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外天然气的管道运输,以燃气为原料的工业生产,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和园林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工程建设成本。第五条管道燃气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气化站等管道供气装置。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应急气源储备基地,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第七条燃气管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与其他地下管道保持安全距离;地下燃气设施的位置和方向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按照规划建设的燃气管道需要穿越单位或者居民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八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第九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第十条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设立机动车加油供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通过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

(三)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经营制度和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操作、维护、维修人员已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第十二条燃气企业不得擅自改变供气站点或储气点;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10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管道燃气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接管管道燃气企业: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持续经营困难,可能导致停止供气的;

(二)擅自停业,严重影响用户正常生产生活和公众利益的;

(三)其他因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和安全的。第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居民用户的燃气表(含燃气表)前承担,由表后用户承担;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供气合同的规定承担。第十五条管道燃气企业向居民用户开放燃气,燃气设施应当经燃气计量表检测,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开放。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表的基础表计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检测,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或者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测。被检测的燃气表误差在国家允许范围内的,检测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过国家允许范围的,检测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表。拆表前六个月的燃气费根据用气量检测结果多退少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