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缴费年限怎么算?我必须在街上付钱吗?

大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切实提高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2008〕25号)和《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低水平起步,使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非从业城镇居民的严重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坚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相结合,协调发展。

第三条2008年全市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6月底前实施。到年底,城镇居民参保率力争达到50%左右。逐步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覆盖所有城镇非从业居民,逐步建立较为完善的城镇居民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条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和指导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通则;

(二)制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三)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实施;

(四)监督和指导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施过程;

(五)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和年度考核。

第六条医保局是我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法规;

(二)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四)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资格审查、注册确认和就医登记管理;

(五)检查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学校学生和个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

(六)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种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的汇总和上报;

(七)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和培训,接受参保人员的政策咨询和日常业务查询,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在社区设立的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辖区内居民的医疗保险服务,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做好宣传工作;

(二)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参保资格初审、参保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程序和计算机信息的建立和上传;

(三)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编制和申报工作;

(四)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证)的发放;

(五)负责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的报销;

(六)定期向医保局报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七)承办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财政、卫生、教育、民政、残联、地税、公安、审计、监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和镇(场)、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一)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管;

(二)市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三)市卫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

(四)市教育部门负责学生入学的宣传和组织工作,做好入学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统一到参保人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医疗保险费的登记和缴纳手续;

(五)市民政部门负责做好贫困群体名单报送、资格认定和医疗救助工作,对符合救助范围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直接给予救助(具体救助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六)市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社区医疗机构和定点医院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

(七)市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并向医保局提供其基本信息;

(八)市公安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调查和户籍认定工作;

(九)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的监督;

(十)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进行监管;

(十一)市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确认和汇总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及时反馈给医保局。

(十二)各乡镇(场)、街道办事处、经开区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社区居民参保登记工作,负责出具低收入老年人、零就业家庭、低收入人群、“三无”人员(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的人员)等家庭信息证明材料。

第三章保险标的

第九条中小学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和特殊学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镇规划区失地农民和辖区内长期外出务工人员的非从业随行家属,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农合。大学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四章资金筹集

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2)政府补贴资金;

(3)基金利息收入;

(四)依法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标准筹集:

(1)18周岁以下中小学(含职高、中专、技校、特校)在校学生和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90元;

(2)18周岁及以上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个人缴纳190元,给予财政补助90元;

(3)60周岁以上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低收入老人)每年缴费280元,其中个人缴费130元,财政补贴150元。

上述人员中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不缴费,民政局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10元,差额部分由市财政全额补助;重度残疾人(指评定为一级或二级的肢体残疾;一、二、三级智力和精神残疾;一级盲和二级盲伴视力残疾;一级言语残疾、听力残疾和一级低视力残疾,持有市残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 *和中国残疾人证》个人不缴费,由市财政全额补贴。

第十二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提出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和医疗待遇水平的调整意见,经市政府审定,报黄石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庭给予补贴,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保险登记和支付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参加保险的具体方式是:

(一)市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招生工作,学校统一申报、注册、缴费和变更信息。

(二)属于低保对象的“三无”人员和重度残疾人由市民政部门参保,市低保局负责申报、登记和信息变更。低保对象以每年11年底市民政部门登记名单为准。

(三)老年居民、儿童和其他参保居民由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统一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办理参保和变更手续时,居民个人需提供户口簿、身份证、近期1寸彩色登记照片1张,并填写《大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请表》。以下几类人员在参保时也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低保对象必须携带《大冶市社会救助证》原件及复印件;

(2)重度残疾人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三)“三无”人员需携带市民政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

(4)外来务工人员家属及未成年子女需携带居住地《暂住证》原件并提供复印件及工作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

(五)低收入老年人需提供当地政府机构出具的不按月享受养老金或养老待遇的证明。

第十六条各镇(场)、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在认真核实城镇居民相关身份证件和相关证明后,正确录入参保居民个人信息,并按本细则第八条的缴费标准出具《大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督促参保居民到指定的代理银行缴费。各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参保居民的缴费信息传输至市地税局和医保局,医保局根据传输报送的信息及时审核确认,并根据确认信息和参保居民缴费凭证分别编制大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统计和社会保障卡, 并交给镇(场)、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进行发放。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因就业、户籍变更或死亡等原因。,需终止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并注销《社会保障卡》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时,本人或家庭成员应向当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大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信息变更表》。

(一)申请人由失业转为就业的,应当提交就业合同和社会保障卡等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迁出本市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和户籍证明复印件;

(3)居民死亡,医疗保险关系自动终止,直系亲属应在30日内提交死亡证明。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人员增减时,应填写《大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增减表》。各乡镇(场)、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于每月25日前到医保局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和缴费从2008年6月26日起,医疗保险缴费年度为自然年度。启动阶段(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启动阶段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至2008年2月31日,即居民参保缴费过渡期),城镇居民个人按6个月的缴费标准缴费,启动阶段结束后,城镇居民参保时按剩余月份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在过渡期内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足额缴纳一个年度医疗保险费的居民,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过渡期后参保或断保后续保的,自缴费之日起90日后方可享受医保待遇,断保前的缴费年限不计算在内。欠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可在出生后60日内办理完户籍手续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足额缴纳一个年度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次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新办理大冶户籍的居民,在入籍30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可从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

第二十条学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时间为9月1日至8月31日。学校每年6月1-6月30日将标准电子文档及相关表格发送至医保局,医保局对参保学生进行资格审核,填写缴费申报审批表;首次参保的新入学学生,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按上述方式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在校学生按规定足额缴费后,从9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相关待遇。

第六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住院、门诊大病和普通门诊补助(普通门诊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参保居民住院是指办理入院和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和不间断住院视为一次住院。一次住院的诊疗过程跨多个年度的,按照出院结算时间确定医疗保险年度。

第二十三条参保居民住院治疗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分担。

(一)起付标准:三级医院、市外医疗机构500元;400元,二级医院;一级医院(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100元。

参保“三无”人员在惠民医院住院,无起付线。

(2)基金支付比例:三级医院和市外转院医疗机构为40%;二级医院支付50%;一级医院(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支付75%。

第二十四条居民在惠民医院住院和大病门诊发生的费用首先享受惠民政策,在享受惠民优惠待遇的基础上,再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销其余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惠民优抚医疗报销比例之和原则上不低于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的80%。

低保对象取消低保后,参保当年仍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参保居民在门诊接受组织器官移植术后恶性肿瘤放化疗、抗排异、尿毒症透析、血友病、红斑狼疮治疗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市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按55%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参保居民符合《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要求,但不符合目录规定适应症的,应当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安装特殊材料和人工器官(国产)。特殊材料的使用仅限于国内生产,因特殊情况造成的合资和进口材料的差价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参保居民一个年度内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标准(即封顶线)为3万元。

连续缴费满3年或6年(含)的参保居民,分别提高到4万元和5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社会医疗救助或商业保险解决,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第七章医疗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自主选择就医。

第二十九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管理。医保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应就服务范围、项目、质量、结算方式等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保障参保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参保居民患病住院必须携带医保局发放的《居民医疗保险卡》和《社会保障卡》。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认真审核把关,不得弄虚作假就医。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居民医保政策的规定,合理治疗疾病、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三十一条参保居民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进行登记,及时准确地将居民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录入计算机,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上传至医保局。居民住院期间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参保患者提供住院费用“每日清单”,由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字。患者出院时只需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其余由医保局和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二条居民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项目按照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当增加适合少年儿童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参保居民因病需转往黄石、武汉治疗的,由二级医疗机构主任医师会诊,出具转诊证明和病历摘要,经医院医保办审核后,报市医保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因急危重症接受紧急救助的参保居民,可以选择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不受转诊手续的限制。但应在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家属持急诊证明及相关证件到医保局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参保居民长期在国外,需携带居住地的《暂住证》到市医保局办理异地就医,并限制选择一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长期在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外地居民,应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报医保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参保居民因急诊住院、因病临时外出住院、转院、因病异地长期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及时凭居民医保证和社保卡、身份证和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发票原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报销,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居民医保转待遇规定的比例报销。

第三十七条患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五种重疾的参保居民,可以申请大病门诊。由参保患者或其家属持《大冶市城镇居民大病门诊申请表》、原始病史资料(须经二级以上定点医院诊断)向市医保局申报。门诊大病从批准的下月起享受待遇。

第三十八条参保居民的下列费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在国外或者港、澳、台接受治疗的;

(2)自残、自杀(精神病人除外);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残疾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学生除外)、医疗事故等由对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工伤、职业病和计划生育费用;

(六)由财政专项资金支付的艾滋病、血吸虫病和结核病的医疗费用;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不予报销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市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参保城镇居民给予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资金的使用;市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定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机构资格,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居民,导致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以住院治疗为名,编造病历,病历与住院费用不符的;

(三)推诿或滞留患者的;

(四)不能保证城镇居民必要的检查、诊疗和用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互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品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六)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

(七)检查、治疗和用药与病情不符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乘车开药;

(九)其他违反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医保局可通报批评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惩处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他人提供本人医疗保险卡,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虚报医疗费用的;

(三)其他违反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医保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追回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徇私舞弊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规定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挪作他用的;

(4)因失职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具体配套措施。

第四十五条参保居民因突发、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市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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