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道不实新闻,作者要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危害行为。侵权体现在新闻法领域就是新闻侵权。新闻侵权(以下简称“新闻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这是因为新闻侵权发生在新闻活动过程中,利用新闻媒体等中介对他人构成侵权。因此,新闻侵权一般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采写者利用新闻传播工具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非法侵害。[1]
侵权行为的发生需要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对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2]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上述方法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新闻侵权作为一种侵权行为,考虑到《民法通则》规定的方式,也应按照《民法通则》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脱离其体系。但是,由于新闻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的特殊性,并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所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都可以适用于新闻侵权,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不仅限于《民法通则》列举的方式。
首先,新闻侵权是一种侵权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只适用于违约。
支付违约金等行为责任承担方式不适用于新闻侵权;
其次,新闻侵权是在新闻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利用新闻媒体等中介对他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害,并不直接针对受害人的财产和人身。因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直接侵犯财产和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对的。
新闻侵权不适用;
第三,新闻侵权主要是侵权人利用新闻媒体这一工具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因此,《民法通则》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完全涵盖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新闻侵权可以也应该有自己独特的方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具体来说,新闻侵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五种:(1)更正;(2)停止侵权行为;(三)赔偿损失;(四)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
道歉;其中,它是新闻侵权责任的独特承担方式;停止侵权既适用于损害他人财产的新闻侵权,也适用于损害他人人身的新闻侵权;损失赔偿主要适用于财产损害,但在一些具体的新闻侵权案件中也可以适用于精神损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精神损害,特殊情况下也可适用于财产损害。五种方式中,赔偿损失一般称为“财产责任”[3],其他四种一般称为“非财产责任”。由于新闻侵权造成的损害以非财产损害为主,新闻单位对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以非财产责任为主,适用财产责任为辅。以下分别叙述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二、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类型和内容
(一)非财产责任的方式
非财产责任是指以非财产给付的方式对新闻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非财产责任要求侵权人是否为某种行为,受害人通过必要的积极或消极的法律行为达到停止侵害的法律效果,不引起财产转移的法律效果。
1.更正一下。更正是指新闻媒体在发现错误后,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对侵权新闻中的不真实事实或错误内容进行更正的行为。[4]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相对较轻,行为的侵权性质相对较弱的案件。比如因新闻媒体非故意的排版、编辑等技术错误,导致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如果明显轻微,一般情况下,新闻媒体应在下期或近期刊物上刊登更正文字。确认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利于杜绝虚假新闻,捍卫新闻真实性原则。[5]
2.停止侵权。所谓停止侵权,就是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其正在进行的违法侵权行为。适用这种方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及时制止新闻侵权行为,防止已经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停止侵权是新闻侵权后承担侵权责任的首选。[6]鉴于停止侵权的定义,我们认为在使用停止侵权的方法时应满足一定的条件:
(1)停止侵权仅针对正在进行的侵权,该方法不适用于已经终止的侵权。侵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停止侵权表现为这一过程的外部中断。如果侵权行为已经终止,客观上只是表现为静态的损害后果,外力打断静态的损害事实是没有意义的。
(2)适用停止侵权对侵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一般不能超过原告通过这种方式可以避免的损失。新闻侵权往往是指新闻侵权人所做的具体新闻报道。如果一味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任意停止侵权行为,可能会对侵权人在没有侵权的情况下所做的新闻报道造成很大影响,可能会导致侵权人的巨大损失,直至公共利益。
(3)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是不可弥补的。[6]新闻侵权通常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其损害后果是不可逆的。如果不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会对受害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所谓消除影响,是指新闻侵权人在新闻侵害他人权益后,澄清事实,在相应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是指新闻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名誉造成损害后,新闻媒体采取必要措施将受害人名誉恢复到未受损状态的做法。采用这种方法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被侵权的新闻单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与侵权行为相同。因为新闻报道往往有特定的受众,新闻侵权的影响往往首先影响到特定的受众。如果责任承担方式与侵权方式不一致,这种救济方式在实践中很难收到效果。这也是新闻侵权区别于其他侵权责任的特征之一。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及时。因为不良影响持续时间越长,其再传播的途径和手段越多,扩大的可能性就越高,对受害者越不利,同时也增加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难度。
(3)侵权人以这种方式承担侵权责任时,必须注意不要对受害人造成“二次侵权”。一般来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公开进行的,所以用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声明、稿件的内容必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
4.道歉。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公开承认自己的错误,并向受害人道歉。法定赔礼道歉不一定是基于侵权人的意愿,它是侵权人必须承担的强制性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道歉是以公开的书面形式进行的。但是,道歉不应该在公共场合进行,犯罪者可以在公共场合或从受害者处秘密进行。如果公开形式的道歉是必备要素,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就具有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性质。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侵权人以赔礼道歉的形式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受害人接受,人民法院认可,虽然可以不公开,但应当在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中明确载明此事。
(二)财产责任的方式
1.财产损失赔偿。新闻侵权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有时还会使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包括因侵权而产生的各种费用(正损失)和预期收入的减少(负损失)。财产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财产直接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在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中,财产损害赔偿的重点在于对受害人的赔偿而不是对侵权人的惩罚。因此,在适用财产损害赔偿时,应坚持赔偿范围与损失范围相协调的原则。
2.精神损害赔偿。它是指新闻侵权人对受害人因其人格、名誉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精神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责任方式。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赔偿,具有填补损害、安慰受害人和惩罚违法者三大功能。[7]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责任方式,它对侵权人处以较重的刑罚,同时,其基本功能是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因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严格的条件:
(1)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作为非财产责任的后续救济。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非财产损害通常应采用非财产手段进行救济,只有在其他非财产责任方式不能完全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2)只有新闻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侵权人主观受到惩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侵权人是出于轻微过失或意外,就没有必要处罚。
(3)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精神损害,不适用于财产损害。
(4)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与被侵权人的社会地位、人格形象、主观状态和侵权情节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