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务人员兼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通过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型: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2)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医院、乡(镇)医院和街道医院;
(4)疗养院;
(5)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药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保健中心和卫生站;
(7)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和急救站;
(9)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疗养院和护理站;
(十二)其他医疗机构。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教学等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美容服务机构和超出其业务范围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美容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申请设立相应的医疗机构。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以外的医疗机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