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统计工作,推进统计现代化,规范统计管理,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完整,充分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部门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施统计监督。

本条例所称特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市、区、镇统计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以在遵循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根据特区的实际需要,制定新的统计指标。

特区的统计执行国家制定的统一统计标准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统计标准;没有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的,市政府可以制定补充统计标准。第四条市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市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按照统计现代化的要求建立统计数据库,实行计算机联网。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工商、税务、民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代码等数据,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给市、区统计机构。第六条市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社会经济形势预警评估制度,定期向市政府提供经济社会发展分析报告。

特区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对重大社会经济问题进行决策时,应当要求其统计机构提供有关的咨询报告。第七条市、区统计机构应当开展统计咨询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企业和公众服务。第八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或者篡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统计工作应该受到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造假等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奖励。第九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领导不得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提供的统计资料;发现计算或者数据来源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意见,由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更正;领导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意见不一致时,可以同时上报意见,并经上一级统计机构批准。

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拒绝或者抵制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十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保密;对调查中获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资料应当保密,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十一条市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国家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宣传统计法规,普及统计知识;

(三)统一领导和协调特区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

(四)制定特区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拟定特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收集、整理和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六)审核市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发布的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和协调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七)检查、核实、管理、公布和发布本市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八)建立、完善和管理特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系统,组织、协调和管理市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数据库网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统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负责本地区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机构,负责本镇的统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