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预防和扑救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扑救的方针。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第六条鼓励有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办理森林火灾保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其专业森林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鼓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半职业森林消防战士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七条对森林防火负责,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及时报告森林火灾,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
(三)推广应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中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二章森林防火职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系统和森林防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预防和扑救火灾,及时处置森林火灾。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和实施森林防火法律法规;
(二)协调解决本地区各部门、各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监督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组织检查森林防火工作;
(四)指导组建森林防火队伍,组织森林防火培训和应急预案演练;
(五)组织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和评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监督管理,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民政、卫生、交通、教育、园林、气象、商务、通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第十一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管理单位和个人,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防火责任人。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第十二条林区内的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区的防火工作。
穿越林区的高压电线电缆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巡线,定期检查杆塔安全,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穿越林区的天然气、石油管道的管理单位,林区内及林区外一公里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修建森林防火设施,配备灭火器材,并指定专人负责防火。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与辖区内负有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第十四条森林防火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做好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与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建立军民联防的森林防火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