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晋判刑了吗?

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冀01闽中11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进,* *,*。

委托代理人:刘,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元南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德宇,河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元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向阳路2号沈阳门大厦065438单元2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总经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赵进、被上诉人河北元南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南航空)、原审第三人河北元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南投资公司)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9、10、14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结案。

事实基础

赵晋呼吁:1。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增加赔偿上诉人工资及拖欠工资共计109375元及飞行培训费5200元、2400元。2.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元南航空答辩称,1依法驳回上诉人二审增加的上诉,违反程序规定。2.依法改判,不支付赵进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

元南投资公司未陈述意见。

赵进起诉至一审法院:1,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6715.4元、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48357.7元;2.判令被告、第三人连带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000元;3.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173元、逾期加班工资赔偿金32586.5元;4.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违反试用期的赔偿金。34.800元;5.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年度飞行培训费2018200元;6.判令被告、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7.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之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原告赵进应聘被告元南航空公司飞行员岗位。申请登记表显示,原告于2012年开始在汉兴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工作,原工资20000/月,正式入职时间2065438+26年7月,初始工资标准12000/月。应聘登记表初审意见称“飞行员转让费36万元,符合我公司招聘条件,同意立即录用”。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试用期为2016年7月26日至10年6月26日,岗位为航海部门引航员。(试用期为正式月薪的80%)甲方可根据乙方工作表现或能力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在甲方服务期间,甲方根据公司发展需要,为乙方提供岗位再培训,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安排。(1)甲方为乙方(乙方原工作单位:珠海汉兴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专项培训费369968元,即甲方为乙方原工作单位支付的培训费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甲方向乙方支付180000元,乙方向原单位支付转岗培训费并与原单位协调转岗档案和飞行资料。乙方应在甲方支付首期转训费用后30个工作日内将飞行档案、飞行驾照等资料转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费并赔偿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第二阶段,乙方在甲方工作满一年后,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剩余款项,支付方式为转账。同时,为提高乙方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甲方愿意向乙方投入一定数额的继续教育费用(具体数额以甲方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乙方必须为甲方服务满30年(直至乙方年满70周岁),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不冲突。(2)乙方为甲方服务满30年后,可继续为甲方服务,也可提出调动或辞职。(三)乙方在甲方服务不满30年,因个人原因(包括前15年丧失飞行能力)提出转岗或提前辞职的,应向甲方支付同等数额的转岗费、继续教育费及相应税费,并将甲方支付的培训费支付给培训机构,然后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给甲方。因非乙方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乙方到甲方工作后的下一个工作单位应承担甲方为乙方支付的专项培训费,即转岗费(以剩余服务年限计算)和继续教育培训费。(4)因甲方客观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乙方为甲方服务不满30年的,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但乙方不得在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除非有本协议约定的情形。".2065438+200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1。协议的前提是1.1。乙方应服从甲方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决定。1.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实际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给予相应的岗位和待遇或处分。第二,关于航班补贴的约定。2016年7月26日起,乙方有飞行补贴,补贴标准为每月12小时,每小时200元。支付形式:乙方起飞日期(2065438+2007年4月20日)前的飞行津贴一并计算补充。本协议第二款约定的补贴标准为保底补贴。乙方超过保证飞行小时的,具体补贴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原告入职后,因被告尚处于预备期,不具备接收飞行员的能力,原告未将档案关系转移给被告,未从事飞行员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65438+2007年9月。原告2016年8月至2012000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12015元、12556元、15000元、15000元。17400元、17400元、17400元、17400元、17500元、15100元,被告未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期间,被告于2016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转岗费18000元,于2017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转岗费189968元,但原告未将第二笔转岗费18968元转到原工作单位。2018年3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94900元、逾期付款47450元、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65173元、逾期付款32586.5元、违反试用期工资38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2018,培训费5200,交了社会保险。18年6月,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104号仲裁裁决,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劳动报酬。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承认了仲裁裁决。另外,2065438+2008年3月2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返还专项培训费399268元。在此期间,被告将原告职务侵占罪一案起诉至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后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珠金劳仲案字[2014]第563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称原告隐瞒了其在前一用人单位的实际报酬,导致被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宣布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仲裁裁决书显示,原告主张其生活费在2065,438+03年6月前为2000元/月,自2065,438+03月至2065,438+04年3月按3000元/月支付,自2065,438+04年4月22日起。关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期限,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但原告因转让费一直工作到2018年2月,并提交了签到表和考勤记录,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因合同无效和转让费在2017年9月中旬双方发生纠纷后停止工作,还提交了打卡。被告驳回了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考勤记录,称原告主张的考勤软件不是被告和第三人使用的,电子证据也没有经过公证;原告也对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不予认可,称打卡记录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符,被告在原告没有辞职、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原告从考勤记录中删除。被告和原告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申请证人宋某诉称,原告也于201165438年10月参加了小鹰500的学习,并前往东北培训。2018年2月,原告在被告办公室工作时被警察带走。被告申请证人刘、曹证明原告于2065438+2007年9月中旬后未上班。被告以利益为由拒绝认可原告的证人证言,原告也拒绝认可被告的证人证言。另外,被告诉称,原告自2016年9月中旬起未上班,后人力资源部叫其上班,但原告一直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提交了2018 65438+24十月的培训费发票,称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河北致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飞行执照年检培训,产生培训费52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约定培训费由被告支付,发票是给原告本人开具的。原告提交工作证主张自己被被告指派给第三方,要求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工作证显示系元南航空公司,值班飞行员、被告、第三人以工作证未盖章为由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培训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申请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最后期限。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应聘登记表中记载的其最后一个工作单位的原工资为20000元/月,与朱金劳终字[2014]第563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原工资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原告采取欺诈手段捏造重要事实,使被告陷入误解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原用人单位支付的8000元/月为基本工资,还有飞行补贴等福利奖励共计2万元/月。虽然8000元/月和20000元/月相差较大,但不构成合同无效的主要条件,原告具有飞行资格,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实际操作能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期限,原告和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称,被告欠原告2017至10工资,但原告因转让费继续工作至2018。被告诉称,2065438+2007年9月中旬双方因合同无效及转让费发生纠纷后,原告停止工作。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相互矛盾,形式上有瑕疵,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不是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各自的诉讼请求。但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原告未向原用人单位支付第二笔款项189968元,原告证人陈述的原告于2018年2月在被告办公室工作时被警方带走问话,被告指控原告职务侵占,同时, 被告并未在上述期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通知原告上班。 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7年10月因双方发生劳动合同效力及转让费纠纷而停止支付原告工资,且原告至2018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被警察带走问话之日,未正常为被告工作。原告未能正常为被告工作,应认定其本人为非从业人员,被告应按最低工资的80%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的生活费,共计1.650元× 80% × 5 = 6、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17年2月、2月工资拖欠,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向其支付10645元、12857元,低于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15000元/月,劳动合同显示原告适用弹性工作制。原告要求赔偿逾期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追加的50%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办公室工作期间,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主张于2065438+2008年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虽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但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继续。故原告要求不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专项培训费(转让费)369968元,服务期为30年,且被告将上述款项分两期支付给原告,应认为双方签订的是长期(30年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反试用期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告采取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同时,原告的工资结构中包含夜班补贴等项目,故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培训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培训是被告指派的,双方未就该培训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飞行培训费5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第三方共同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有第三方投资元南的字样,但系显示元南航空,其工资及专项培训费由被告支付,法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及《河北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赵进与被告河北元南通航空有限公司于2018。2.被告河北元南通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633元;3.被告河北元南南通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进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13098元;四、驳回原告赵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至5元,由被告河北元南通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我们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法院认为

我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时间。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培训费,由于双方存在争议,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安排的培训,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二审新的诉讼请求可以另案处理。

综上,赵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判断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进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文档尾部

主审法官张南

吕梁法官

王淑芳法官

2019年11月14日

助理法官徐洁莹

职员孙亚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