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馆建设和管理,促进群众文化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文化素质,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馆,是指由政府设立并向公众开放,组织、指导、咨询、研究群众性文化艺术活动,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包括省、市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县(市、区)文化馆。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馆的设立、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第四条文化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推动先进文化发展,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丰富公众精神文化生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馆工作的领导,将文化馆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文化馆建设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工作。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价格、国土资源、公安、教育、新闻出版、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建设和经费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设立文化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当地人口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文化馆建设布局和规模,保障文化馆建设用地需求。第九条文化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文化馆建设标准;建设选址应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发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文化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文化馆捐赠资金、设施和设备。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文化馆的设施设备。

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确需占用文化馆土地和建筑物的,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重建。第三章职责和服务第十二条文化馆应当面向群众开展下列公共文化艺术活动:

(一)组织群众性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展览等活动;

(二)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艺术,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艺术资源;

(三)组织群众文化艺术调查研究,编写群众文化艺术图书资料,建立健全群众文化艺术信息网络;

(四)组织群众性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五)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培训和群众文化艺术队伍、骨干的辅导,为基层文化机构提供文化艺术发行服务。

文化馆要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工作的指导,促进基层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开展。第十三条文化馆应当宣传其服务内容,为公众提供规范、良好的服务,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健康的公共文化艺术活动。第十四条文化馆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文化馆的开放时间应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和学习时间错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开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文化馆的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开放时间或者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第十五条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展览、群众文艺演出、书刊阅读服务,应当免费。

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群众性文化艺术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但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文化馆的群众文化艺术服务收入应当用于文化馆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不得擅自出租文化馆的设施设备;举办展览、演出、培训等群众性文化艺术活动需要租赁的,必须经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并经财政部门批准。租金收入按相关规定管理。第十六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人员,确保文化馆的完整性,确保公共安全。

公众在文化馆进行群众性文化艺术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文化馆的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