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放射性同位素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条件是什么?
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
第七条申请许可前,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要求及其对环境的影响,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
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申请许可的放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制备用于PET的放射性药物除外);
(二)使用第一类放射源(医用除外);
(三)销售(包括建造)或者使用第一类射线装置。
第十条申请许可的放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1)制备用于PET的放射性药物;
(二)销售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放射源的;
(三)第一类放射源的医疗用途;
(四)使用二类、三类放射源;
(五)生产、销售和使用ⅱ类射线装置。
第十一条申请许可从事下列活动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或者使用第四类、第五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
第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者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根据规划设计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
前款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写外,还应当包括对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辐射工作单位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的评价。
第十三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许可证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二)核物理、放射化学、核医学和辐射防护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人。
生产半衰期超过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不少于30名前款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6名。
(三)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试,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四)具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符合辐射安全与防护和实物安保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场所、生产设施、临时储存仓库或者临时储存设备,并拥有生产场所和设施的所有权。
(五)有符合国家有关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规定要求的包装容器。
(六)有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驾驶5年以上的专职驾驶员。
(七)配备与辐射种类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仪、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面源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
(八)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制度、设备维护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台账管理制度和监测方案。
(九)建立事故应急机构,制定应急预案和应急人员培训演练制度,具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物资准备,具备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事故处理能力。
(十)具有保证放射性废气、废液和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申请许可证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放射安全与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试。
(三)需要临时储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符合辐射安全防护和物理安全要求的临时储存仓库或者设备。
(4)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地方,有符合防止误操作和防止工作人员及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五)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可以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
(七)配备与辐射种类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仪、便携式辐射监测仪、面源污染监测仪等仪器。
(八)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制度、放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九)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许可证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放射安全与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试。
(3)X射线装置的生产和调试场所符合防止误操作和工作人员及公众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四)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和监测仪器。
(五)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放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六)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申请许可证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源和一类、二类射线装置应当有专门的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根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目录》,如需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该岗位应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放射安全与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试。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具有符合辐射防护和物理安全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场所或者设备。
(4)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有防止误操作和工作人员及公众意外受照的安全措施。
(五)配备与辐射种类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仪、辐射监测仪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材料的单位也应安装表面污染监测器。
(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制度、设备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当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符合排放标准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方案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1名医学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检测。
第十七条将外购放射源组装在设备中用于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的销售和使用情况申请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请许可的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经核实后保存;
(3)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5)本单位现有和计划新增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清单。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载明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许可证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2)活动的类型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许可证中的活动类型分为三类:生产、销售和使用;活动范围是指放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和总活度以及射线装置的类别和数量。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2),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取得高等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许可证的放射工作单位,从事低等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的,不需要申请低等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放射工作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许可变更,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经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申请程序重新申请许可:
(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
(二)新建、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的设施或者场所。
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续期申请报告;
(二)监测报告;
(3)许可证有效期内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四)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部分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核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
第二十六条放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应当及时在当地省级报刊上刊登挂失公告,并在公告后1个月内持公告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