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前款所称财政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构通过购买、租赁、委托或者聘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有危险,需要紧急采购的;
(四)中国境外机构境外收购;
(五)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和维护公众利益的原则。第六条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国外货物、工程和服务。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虽然最终货物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组装,但其附加值含量低于总价值50%的货物。第七条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定政府采购政策法规;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审批进入中央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中央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八)确定和调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九)中央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情况;
(十)处理中央政府采购投诉;
(十一)办理与政府采购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财政部门不得参与和干预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二章政府采购的主体第九条政府采购的主体包括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第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分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和非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第十一条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委托,代为采购或组织招标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非集中采购机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具体承办政府采购事务。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有一定数量的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分别占本机构工作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备运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供应商是指有能力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第十七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中国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约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和财务状况;
(五)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