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内容是什么?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予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除外。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组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方案,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第六条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保存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一个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配备与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培训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意识和服务能力。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营造良好的政府信息公开环境和氛围。第二章主动公开第九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政府信息: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三)反映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程序;(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主动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含电子版,下同)、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方便公众知晓。鼓励行政机关积极拓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渠道,采用短信、语音咨询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在办公场所和社区服务场所设置信息公开窗口、信息公告栏,或者通过村务公开、广播、召开会议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发布的统一平台。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网上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下载等服务功能。政府公报应当在国家机关、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和居委会免费发放。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公众迅速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并提供相应的设施设备,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设置公共咨询室、信息查阅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在办公场所、行政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场所公开政府信息。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咨询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制度,规范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提高政府信息咨询服务质量。第十五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传染病疫情、重要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第三章依申请公开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条例》和本办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畅通申请渠道,认真解答相关申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可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或者国家档案馆、行政服务中心以及行政机关指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当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提交书面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表,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免费获取。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姓名和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应当明确具体。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如能在回复中提供具体内容,应同时提供。(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内部书写的请示、报告、答复、会议纪要、复制单等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材料,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五)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六)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七)含有不宜公开的内容,但可以区别对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部分内容和部分内容的方式方法;未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八)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九)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多次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需要行政机关提供报纸、图书等公开出版物的。、或者提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查阅的档案材料,或者为政府信息的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提供服务,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名义,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的法定渠道向行政机关提出投诉。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行政机关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征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按照规定需要进行保密审查或者征求第三方意见,可能超过规定答复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在答复时不能同时提供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有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摘录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有阅读困难或者视听困难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公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确有经济困难的,经申请并受理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减免相关费用。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的标准以及相关的收费减免办法,由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己有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记录更正请求后,应当进行核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权更正,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更正相关政府信息记录;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自收到补正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补正;认为政府信息记录准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并说明理由。(二)无权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修订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查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发布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府信息网络资源,推进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平台建设,整合优化信息发布、申请处理和信息查询功能,实现与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系统的互联,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质量和效率。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起草文件时,应明确文件是否公开。政府信息不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不确定是否会危及社会稳定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政府信息的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参与,但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应通过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予公开;权利人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予公开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决定公开的,应当将决定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发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发布政府信息的,应当报主管机关批准。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国家档案馆和档案机构移交的,其公开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尚未移交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开实施。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其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布其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统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并公布社会评议结果。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部门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二)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通过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六)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广播影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参照本办法执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所属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65年8月1日起施行。综上所述,政府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关系到当地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满意度。政府信息的及时有效公开可以消除不必要的误解。《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对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法律责任等都有明确规定。如果政府不公开相关信息,群众可以自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