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三条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管理机关)颁发和管理:

(一)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赣中非煤矿矿山企业;

(二)省属非煤矿山企业;

(三)地下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

(四)跨设区市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五)从事非煤矿山开采和建设的企业;

(六)非煤矿山地质勘查企业;

(7)年产654.38+0万吨以上水泥企业所属非煤矿山;

(八)其他设有尾矿库的非矿山企业。第四条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发证管理机关委托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粘土矿(场);

(2)采砂场。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发证管理机关颁发和管理。第六条发证机关应当公布受委托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受委托发证机关)和受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内容。

发证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发证机关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发证管理机关的名义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第二章申请和颁发第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国家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各类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本;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清单;

(五)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资金提取和使用的证明材料或提取计划;

(六)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证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以及经相应管理机关或者委托认证机关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九)从业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证明材料;

(十)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11)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包括砖瓦粘土矿(场)、采砂场,可提交安全评估报告。

(十二)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价、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矿山救护队文件或与周边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应急救援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器材的证明材料;

(十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为新建的,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采矿设计和图纸,以及生产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验收的证明材料;属于生产的,还应当提交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文件,以及开采方案设计和各种实测图件。第九条有两个以上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分别为本企业及其独立生产系统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分别提交相应的文件和资料。第十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对向发证机关或者受委托的发证机关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