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有哪些新变化?

军队院校除外。中国没有这样的大学。《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10月6日制定1995)编辑第一章总则第二条科学技术保密既要保护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第三条科学技术保密应当突出重点,确保国家重要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宽一般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交流和应用。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相结合,这是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做好科技保密工作,要依靠广大科技工作者。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按照职责管理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地区的科技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技保密工作。第六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七条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一旦泄露,将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防和公共安全能力的;(二)影响我国技术的国际先进程序;(3)失去了中国技术的独特性;(四)影响技术国际竞争力的;(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的。第八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绝密级为1,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有特别重大影响的;2、能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的突破;3、能体现整体国防和治理实力。(二)保密等级为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有重要影响的;2、能部分反映国防和公共安全实力;3、中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限制,能体现民族特色的精髓,且社会或经济效益显著。(三)秘密等级为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在重大技术上与国外相比具有优势,有较大的社会或经济效益;2、中国特有的,受一定自然条件限制,并有较大社会或经济效益的传统技术。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在国外已经公开的;(2)不具有国际竞争力,不涉及国防和公共安全能力;(3)纯基础理论的研究成果;(四)在国内流传或者当地群众基本能够掌握的传统工艺;(五)传统工艺主要受当地气候、资源等自然条件限制,难以模拟其生产条件。第十条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列为绝密。确需列为绝密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的规定,并报国家科委审批。第三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和变更第十一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科技成果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难以确定的,产生单位应当按照科技成果国家秘密的评价方法及时确定密级;(三)有关单位在制定科研计划和方案时,应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课题的分类。科技成果完成后,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估;(四)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确定后30日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科技主管部门。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时,应当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第十二条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在市场上进行分类,并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知悉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的;(2)一旦公开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程序会明显改变。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决定。第十四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于过时,失去保密价值的;(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而有替代技术或国外研究即将成功的;(三)已经扩散且难以采取补救措施的;(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差的;(五)可以从公共产品中获得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保密期限内对需要解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审批;机密和绝密报告须报国家科委审批。审批结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第十五条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科技主管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科技主管部门、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可以作出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并在保密期限届满30日前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第十六条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科技主管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科技主管部门有权纠正国家科学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科技主管部门每年将本地区、本部门确定和变更的国家秘密技术密级报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定期与国家保密部门联合公布。第四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管理第十八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或者联合制定科学技术秘密的规章制度;(二)指导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和调整;(三)按照规定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四)协助国家保密部门检查科技保密工作,查处重大科技泄密事件;(五)开展科技保密宣传教育,组织科技保密干部培训;(六)表彰奖励科学保密办公室,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科技主管部门在国家科委和本地区、本部门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科技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科学技术保密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二)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和调整;(三)按照规定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四)参与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重大科技活动和涉外科技活动,并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密预案;(五)协助保密部门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科技保密工作,查处科技泄密事件;(六)表彰和奖励本地区、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科技安全先进单位和工作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科技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开展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座、进修、考察和合作研究;(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和公开的报纸、书籍、图文资料和音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的;第二十一条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确需向外界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工作确需携带国家科技秘密资料、物品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第二十二条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由接待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在国内转让国家秘密技术,应当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保密义务。第二十四条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使用国家秘密技术与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境内设立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科技主管机构审批。境外合资企业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按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六条国家秘密技术的推广应用应当由具备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所有相关人员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第二十七条对参与国家秘密技术开发的科学技术人员,有关机关和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和推广而影响其奖励、表彰和评定职称。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对因保密不能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论文的实际水平进行评价。第二十八条各级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内不得申请专利或者秘密专利。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可以在保密期限内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技术须报国家科委批准,机密级技术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科技主管部门或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科技主管机构批准。保密或者秘密的国家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前解密。第三十条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对在科技保密工作中做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的行为,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国防科学技术或者主要国防科学技术的保密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科技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1981年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