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公共体育服务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公共体育服务,增进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服务的提供、保障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服务,是指政府提供的以满足公众健身需求为主要目的的体育设施建设、体育组织培育、体育活动管理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向公众开放进行体育活动的各类公共体育场地、社区健身设施、健身公园以及其他与公共体育服务相关的场地、设施和设备。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体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公共体育事业发展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环境保护、旅游、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体育服务工作。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共体育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目录、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健身服务等信息,制定并发布科学健身指南,为群众科学健身提供指导。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力量提供体育标准研究、统计分析、信息平台建设、设施运营管理、体育竞赛组织实施、公共体育培训和健身指导等公共体育服务,组织承办体育交流推广等公共体育活动。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立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提供公共体育产品和服务。第九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和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指导和帮助社会体育指导员、教师、学生、运动员、教练员、医务工作者等人员组建公共体育志愿服务队伍,建立志愿服务信息库,建立健全引导、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公共体育志愿服务活动健康发展。第十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公共体育服务绩效评估制度,提高公共体育服务评估的科学化水平。第二章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一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求。

农村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第十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广场等设施,在城乡社区实施体育健身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流水库、沿海风景带、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或者绿道等公共体育设施。第十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并与居住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未实现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市、区(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出具建设工程竣工图审核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区未按规定建设体育设施的,应当补建。

鼓励在居住区建设专门的健身步道。第十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修缮、旧住宅区改造,利用空置土地统筹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旧城区和社区公共体育设施达不到国家相关标准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依托旧厂房、仓库、旧商业设施、闲置土地等闲置资源,逐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