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销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评价、考核和奖惩机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食品安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研究、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二)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研究、协调、决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落实、考核和评价;

(五)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六)建立健全协调、综合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七)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并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引导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委会、社区聘用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协助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倡导和培育健康科学的食品安全文化,提高食品安全意识。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规范,规范行业行为,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组织应当提高公众对食品安全的自我保护能力和维权意识,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总则第十条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用农产品的销售和仅预包装食品的销售除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等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食品的可追溯性。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合作机制,推进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用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构建追溯体系,对食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全过程进行控制和跟踪,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保障食品安全。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供应商索取可追溯的销售凭证和质量检验证明,并查验其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每年至少复核一次。

采购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按照质量认证文件进行批检验。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配送食品台账;如采用电子化管理,应确保所有分支机构均可在其营业场所查询食品台账。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范围、用量和使用日期,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储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储存设施,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