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城乡集市是指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其他各类专业市场,以及民间庙会和集市贸易。第三条依法管理城乡集市贸易,保护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第四条凡在本市城乡集市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集市贸易建设纳入城市(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合理布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市场。第六条城乡集市贸易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物价、税务、公安、卫生、卫生、检疫、标准、计量、商业、供销、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城乡集市贸易。
城乡集市可根据需要设立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第二章经营主体和范围第七条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国有、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第八条凡持有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或临时经营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允许投放市场销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域和数量的限制。第九条国营和集体农场、农工企业和农民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合同定购任务后,除国家规定的不准上市外。第十条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工匠,可以在市场上从事修理加工业务和销售手工制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城乡居民可以持相关证明在指定市场出售自用旧家具、自行车和废旧物资。
二手车、摩托车、拖拉机等机动车将全部进入指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销售。报废旧机动车不允许交易。第十二条国家允许企业自行销售的工业品和手工艺品,除国家规定必须在指定市场交易的以外,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销售。
个体工业和农村家庭手工业的产品可以在城乡市场上销售。第十三条在城乡集贸市场行医的,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行医许可证;销售中药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药品检验部门的证明。在市场内行医和销售中药材,必须经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四条下列物品不准在市场出售: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单位上市的除外);
(二)生产性废金属;
(三)珠宝、玉器、文物、金银及其制品;
(四)各种有价证券和有价证券;
(5)迷信和违禁品;
(6)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电击枪、催泪弹枪;
(七)宣扬反动、封建迷信、淫秽、凶杀的图书、期刊、图片、照片、音乐剧、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幼鱼(包括鱼苗)、幼蟹、青蛙和珍稀动物;
(九)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假劣药品和化学农药;
(十)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商品;
(十一)不合格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十二)国家规定不得上市销售的其他物品。第三章经营秩序第十五条凡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第十六条城乡集市贸易禁止下列交易:
(一)各种有价证券的商品交换、买卖;
(二)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或摊位购买商品,现场加价转售的;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秤;
(四)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且检定不合格的;
(五)赌博、算命、算命、占卜;
(六)强买强卖,骗买强卖,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越级涨价;
(七)不道德、野蛮、恐怖,摧残儿童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街头卖艺活动;
(八)其他非法交易。第十七条城乡市场的农副产品、小商品和废旧物资的价格,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可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必要时,可以对少数主要品种实行最高限价。
国营和集体商业企业销售商品,凡属国家定价的,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有指导价的,应当执行指导价;议价商品的购销价格应当低于市场价格。
个体工商户从国有商业企业采购有规定价格的商品,不得以高于规定的零售价格销售;从其他渠道批量购买的商品,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定价。
凡能明确标示的商品,必须用法定计量单位明确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