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监督管理,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职责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旅游、农牧、交通、民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防火工作。第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在其管理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第二章森林火灾预防第七条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火险区划分级标准,确定县(市、区)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森林火灾应急措施,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县(市、区)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措施。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森林防火区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群众性森林灭火队伍,并定期组织灭火队伍进行训练和演练。第十条跨行政区域或者林草交界地区的林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做好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第十一条贺兰山、六盘山、罗山、南华山自然保护区一年四季均有森林防火期,其中次年5月的10至1期间为森林火险高发期。
10月的1至次年5月的31为本自治区其他地区的森林防火期,其中10月的1至4月的15为火险高发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调整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调整后的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森林、林木、林地的分布范围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根据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划定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区应当设置火情了望塔和防火隔离带。第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器材。第十四条穿越森林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油气管道,其经营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在森林防火区内经营宾馆、饭店、饮食摊点、娱乐场所和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矿企业,应当配备防火设施和器材,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志,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第十五条在森林防火区开办工矿企业、兴办旅游项目或者新建开发区,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在森林防火区造林,应当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害、鼠害、冻害、计划烧除、植树造林、勘探、开采矿藏以及各项建设工程等确需在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火措施,防止火灾发生。
森林防火期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保护区内的生产或者生活用火活动,落实相应的森林防火措施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