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煤矿企业的主体责任,建立煤矿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煤炭产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制定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法规;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标准化活动,支持煤矿企业采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新标准、新设备、新工艺。第五条产煤区省、市、县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的煤矿安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产煤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含煤矿企业实际控制人,下同)全面负责本煤矿的安全生产;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主要技术负责人负责安全生产的技术决策和指挥。第二章煤矿安全生产保障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和劳动定员。

禁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额组织生产。不得指挥或强令员工违章或冒险。第八条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煤矿的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完善并组织实施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三)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及其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五)监督检查本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

(六)组织制定和实施本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并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八)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职工和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每班配备专职安全检查员,负责井下安全检查。小型煤矿企业应当配备不少于5名专职安全监察员。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岗中、岗后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工人,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考核合格。

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操作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

煤矿企业应当为每名职工免费发放符合要求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并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掘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板,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板破碎地段时,应当加强支护;

(二)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建立技术档案,确保使用安全;

(三)作业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

(4)露天采剥作业,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应按设计规定进行控制;采矿、剥离作业和倾倒作业不得对深井或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五)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材料入井;

(六)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开采,以及在地温异常地区开采,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文件;

(七)有自然发火可能的矿井,应采取防火注浆或其他有效的综合措施防止自然发火;

(八)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九)地面和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禁止风动钻孔、干式钻孔;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其他采矿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