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保护国债承销团申请人和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债顺利发行和市场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审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由财政部代理中央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凭证式国债、记账式国债和其他国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承销团成员是指具有一定资格并经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国债承销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第五条债券承销团按债券种类组建,包括凭证式债券承销团、记账式债券承销团和其他债券承销团。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分为A类成员和B类成员。

第六条境内商业银行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成为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中国境内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七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进行,并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意见。

债券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并征求银监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债承销团的组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保持成员基本稳定的基础上进行优胜劣汰。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40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60家,其中A类成员不超过20家。

第九条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审核批准会员资格。资格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三年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信誉良好;

(三)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净资本状况等指标符合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有专职负责国债业务的部门,有健全的国债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高度信息化管理;

(六)有能力和意愿履行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申请加入凭证式国债承销团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总资产超过6543.8亿元人民币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三)有40个以上营业网点。

第十二条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B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总资产超过6543.8+0.00亿元人民币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A类成员的申请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也应当在前25名之内。申请和批准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审批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应提前公告申请人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截止时间等相关信息,确保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本机构概况;

(三)法人营业执照和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前两年国债承销和交易情况。

申请加入凭证式国债承销团的申请人应分别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材料;申请加入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的申请人应向财政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财政部对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审批申请。

财政部受理或不予受理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申请时,应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财政部应当就申请人最近三年的主要经营活动、金融风险状况、金融市场表现以及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记录征求银监会和保监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财政部主持召开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审定会议,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财政部主持会议审定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根据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的实收资本、资产规模、经营业绩、同业排名和国债业务综合排名,选择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十九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在作出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应当按照《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进行。

第二十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授予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书面决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作出是否授予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书面决定。

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向社会公告。

决定不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向债券承销团成员颁发资格证书;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退出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申请退出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在获得批准前,申请退出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享有相应权利。

第二十五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国债承销主协议的规定退出国债承销团: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行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的;

(二)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未按规定的最低比例以上履行承销义务,或者出现捂盘惜售、超计划销售、委托其他机构代销,不积极开展国债宣传推介的;

(三)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一年累计四次,未能以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最低比例以上投标承销国债,或者存在严重不公平投标、操纵二级市场行为。

第二十六条债券承销团成员退出债券承销团的,财政部应当终止与其签订的债券承销主协议。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应当交回资格证书。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加入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七条当国债承销团成员少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数量时,财政部可以根据国债发行的需要,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作出补充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补充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新增国债承销团成员时,国债承销团成员的申请和审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国债承销团成员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一)与财政部协商国债承销主协议的条款;

(二)对国债发行方式和管理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国债发行,直接向财政部承销国债;

(四)按照国债发行文件的规定,取得国债手续费收入;

(五)通过规定的渠道及时获取国债发行信息;

(六)参与国债改革试点工作;

(七)优先参加国债业务的检查和培训。

第三十条债券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凭证式国债融资分析会议;

(3)优先获得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B类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与记账式国债发行和竞争性定价过程。

第三十二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记账式国债季度融资分析会;

(三)在本机构本期国债投标额的规定比例内进行追加认购。国债承销团成员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履行以下基本义务:

(一)持续参与国债发行,按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国债发行款;

(二)做好国债宣传和发行工作,维护国债信誉;

(三)定期报送国债发行和销售情况;

(四)做好国债兑付工作,确保投资者按时足额收到还本付息资金;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接受国债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财务状况恶化情况。

第三十四条债券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二)承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承销比例以上的各期限凭证式国债。各机构具体承销比例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自愿申报情况,以及机构类型、储蓄存款余额及其增长情况、营业网点数量等因素确定。最低承销比例一经确定,原则上三年不变。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可以调整。

(三)宣传国债发行,公布国债销售网点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在销售网点设立明显的国债销售标志,配备宣传资料和现场咨询人员。

(4)建立法人统一管理的债权托管系统和统一互联的国债销售网络,实现全行或全行国债购买和销售额度自动调整。

(五)建立国债销售业绩内部考核奖惩制度。

第三十五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B类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二)开通与记账式国债招标系统相连接的专用通信线路;

(三)持续参与记账式国债投标活动,在合理的价格范围内进行理性投标,维护国债发行活动的正常秩序;

(四)国债承销团成员不得代理国债投标,自营国债债权登记在自营账户,代理国债债权登记在客户账户;

(五)在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比例内参与每期国债的投标和承销;

(六)积极参与国债交易,维护国债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六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二)提交国债市场运行季度分析报告,提出改进国债发行、促进国债市场发展的建议。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国债承销团成员的申请和国债承销团成员开展的与国债业务有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批准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国债承销团成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撤销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国债承销团成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情节轻微的,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国债承销团成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根据国债承销团主协议的约定通知其退出国债承销团。补充规则

第四十二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成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特别会员,特别会员不得分销国债。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其他政府债券,主要面向个人发行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参照本办法中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 12 31《中华人民共和国* * *和中国国债一级交易商管理办法》[(93)郭裁税字第100号]和《国债一级交易商资格审核确认实施办法》[(9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