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职业病防治法》增加了哪些内容?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所导致的疾病。”
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第三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从业人员参与、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5.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强对职业病发病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不及物动词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行使职权,依法承担责任。”
7.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体系和机制,统一领导和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和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健康保护权利的能力。”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进行职业健康风险评价,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有关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防治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12.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14.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施工。”
15.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对放射性、剧毒和高危险性粉尘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并对资金投入不足造成的后果负责。”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治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隐患。”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
20.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应当督促和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与用人单位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2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体系。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二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职业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
第二款修改为:“没有证据否认职业危害与患者临床表现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25.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暴露史,以及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相关机构还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相关的信息。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27.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未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结果等信息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暴露史,并参考劳动者自我报告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结果等数据有异议的,或者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有异议的数据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出判断;相关部门要配合。”
28.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确认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收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有责任在仲裁过程中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劳动者不能提供由用人单位控制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方式支付。”
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患者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对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32.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患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得到医疗救治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4.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第三项修改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建设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35.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未按照本法规定提供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三十六、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并将第九项修改为:“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增加两项作为第十项、第十一项:“(十)隐匿、伪造、篡改、毁弃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拒绝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患者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8.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履行职业病防治职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危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辞退或者开除的处分。”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实施。”
四十三、将第一条中的“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工伤社会保险”修改为“工伤保险”。
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中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修改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工艺、技术、材料”修改为“工艺、技术、设备、材料”。
删除第三十条第三款中的“或终止”。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款中的“如实告知”改为“书面告知”。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修改为“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
第72条和第73条中的“认证”一词改为“承认”。
四十四、将第十三条第六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证”修改为“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证”。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七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
四十五、将第六十三条中的“不足二万元”修改为“不足十万元”。
将第六十四条中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将第七十条中的“不满三十万元”修改为“不满五十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实施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资质认可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如果你对职业病有什么疑问,可以去相关的职业病网站看看,希望能帮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