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是我为您收集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预防,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要以属地监管为基础,遵循安全必须管行业、管企业、管生产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行业、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公共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对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与应急救援、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主要决策者。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纵容员工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额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的。

第十三条从事采矿、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和建筑施工的单位,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和运输的单位,生产中使用危险物品并达到规定使用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主任,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主任主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评估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自身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资金投入,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加验收,专家对其出具的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验收活动和结果进行监督和核实。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控制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根据风险程度确定已识别风险点的风险等级,予以公告和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实现动态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一般事故隐患;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及时消除,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报告县(市、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事故隐患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告知从业人员;在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将人员撤离危险区域,疏散周围可能受到危害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时监控危险点和事故隐患,建立预测预警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

第二十二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对本单位危险因素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况和危险点的安全可控状况做出承诺,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高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监督制度,制定带班监督考核奖惩办法和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带班监督档案并予以公告,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当班负责人应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理事故隐患;当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险情时,应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人员有序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附近进行爆破、吊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有毒有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统一指挥现场作业,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劳动。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从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危险物品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采矿、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应发挥参与风险评估、控制和事故预防的作用,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

(三)转让、分包服务;

(四)出具严重失实或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并可以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离开工作场所。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重点检查安全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三十三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当场纠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要求限期改正的,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消除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数据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促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委托给设区的市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依托有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组织,提高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科学有效地组织救援。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紧急情况下,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隐瞒事故。

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者家属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要求赔偿。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并向社会公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行业、本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安全主任和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理控制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危险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或者用作机动车停车场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纵容员工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额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

(三)转让或者分包所承担的服务;

(四)出具严重不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不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缓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七)其他失职行为。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