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的司法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6年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除根据性质不能适用的以外,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
对于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是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和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二条在一定区域和行业范围内,长期为普通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所普遍遵守的民间风俗习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俗的,应当提供关于习俗及其具体内容的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习俗的适用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者公序良俗。
第三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使权利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认定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滥用民事权利造成的损害,依照民法第七编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胎儿出生前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第五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其行为是否与生活有关,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是否能够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后果,其标的、数量、价格或者报酬。
第三,监护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然人的年龄、身心健康、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其监护人。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的确定,应当以其资格、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为依据。
第七条监护人的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具有监护能力。当事人对确定监护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依法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有监护能力的父母免除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未成年人父母丧失监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依照《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最后顺序的人担任监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依照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对被监护人最有利的原则指定监护人,具体参考下列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的生活和情感关系密切;
(2)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令;
(三)是否存在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情节;
(4)监护能力、意志、品行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为一人。如果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可能是几个人。
第十条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自收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指定并无不当,依法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撤销指定,另行指定监护人。
当事人在收到指定通知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处理。
第十一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照民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与他人订立事先确定监护人的书面协议后,协议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第十二条监护人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就监护人是否有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发生争议,申请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审理,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指定的监护人和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同意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判决。
第十三条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并将自己的监护职责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失踪和死亡声明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应当认定下列人员为民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但未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除外。
第十五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请求失踪人的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
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死亡案件,应当将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认定为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对被申请人享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全部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2)未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除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的合法权益外,不能认定为《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或者有关机关认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动词 (verb的缩写)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但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有错误理解,一般认为没有这种错误理解行为人不会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为是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但是,除非根据交易习惯确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
第二十条行为人以第三人意思表示有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人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信息,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理解表示意思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胁迫自然人及其近亲属,使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使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表达自己的意志,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第二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或者赔偿损失的,准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约定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没有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无效,依照《民法典》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不及物动词代理
第二十五条。几个委托代理人在同一交易中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个或者几个委托代理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行使代理权的,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因急性病、通讯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不能亲自处理代理事宜,不能及时与委托人取得联系。没有及时将代理委托给第三人,对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追认,对方当事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为人和相对人各自的过错确定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1)代理权的出现;
(2)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没有过错。
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争议的,以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为条件,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对对方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依照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对人表示追认意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其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七。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本人或者他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侵害人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危害程度,以及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和损害后果,判断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经审理,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在造成不当损害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侵权人请求正当防卫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侵权人不能证明防卫行为造成不当损害的主张,仅主张正当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方式和强度不等于不法侵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为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迫在眉睫的危险,不得不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避险。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危险的性质和紧急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判断紧急避险措施是否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
经审理,因紧急避险采取的措施没有不当,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紧急避险措施造成不当损害的范围、紧急避险措施造成不当损害的原因、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的范围内,认定紧急避险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被害人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获得的补偿、受益人的受益数额及其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
八。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但不适用关于延长的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受中止或中断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的权利和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因原法定代理人受到损害,相应的民事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法定代理人终止或者新的法定代理人确定后权利受到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十八条诉讼时效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原因的,可以认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债权人向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断。
九。补充条款
第三十九条本解释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
本解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后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在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