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国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第一条寺庙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人自己管理;在宗教内部,寺庙是在佛教协会的领导下。

第二重点寺庙,按十方丛林制度建立健全和尚组织。

第三条寺庙的住持由当地或者上级佛教协会按照选贤任能的原则主持,在本寺庙内由社会公众民主协商推荐产生。全国各重点寺庙要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方丈任期三年,连任可连任;老弱无力主持庙会事务,带领众烟修的,也可以创造条件提前退休。除特殊情况外,方丈一般不适合兼任。住持任职期间有严重不当行为或失职行为的,经上一级佛教协会核实后予以解聘;全国重点寺庙住持的免职须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寺庙住持的任免必须报本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住持退位后,寺庙要按照传统方式妥善安置和照顾。

修道会由首座、西塘、后塘、唐竹等班主担任,监、知科、那威、仙谷等执事由住持按照丛林招聘制和协商原则定期任命和提拔。

选拔住持、班主、执事的条件是:爱国守法,信仰虔诚,勤于三学,戒于清净,作风正派,有一定的佛学水平和组织处理事务的能力。作为住持、班主,戒蜡必须十夏以上,作为主执事,戒蜡必须三夏以上。

住持对外代表寺庙,对内管理寺庙事务。班主、执事各司其职,发扬六合精神,实行民主集中制,管理寺庙各方面工作。凡有重大事项(包括对犯有严重错误或极不称职的班主、执事的免职),住持将召集班主、主要执事及相关负责人召开寺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寺庙确需设立寺庙事务委员会的,主任由住持担任,由主要班组长、执事组成,个别爱国爱教、作风正派、有组织、有工作能力的居士可以参加。庙会事务委员会的职责相当于前文中提到的庙会事务会议,任期一年。第五条寺院必须安排僧人修行,坚持早晚功课,寓教于乐,禅修念佛,上课用斋,严守戒律,净化僧人仪轨。和尚必须扮成和尚,吃素,单身。禁止和尚和尼姑住在同一座寺庙里。

第六条寺院应当妥善安排讲座,提高信众对佛教基本教理职责的认识,启发他们广泛学习,爱国利民,引导他们清正廉洁。

第七条佛教活动应当在寺院和佛教团体管理的其他佛教活动场所进行。应妥善安排活动的规模、频率和时间,避免妨碍僧人在寺内的学习和其他工作。

第八条寺庙不得进行不属于佛教的迷信活动。第九条出家必须是本人自愿,身体健康(包括无生理缺陷),身体健康,信佛,爱国守法,有一定文化基础,并经父母家人同意。一个要求出家的和尚,只有查清自己的身份和出身,认定自己符合出家条件,才能被接受留在寺院。受任为僧,授三皈依五戒,经一年以上僧团检查后正式剃度,并按规定的方法和程序颁布法令。

第十条皈依三宝,必须自愿、爱国、守法、守规矩,有一定的信仰基础。只有经过佛教徒的介绍,皈依者才能接受。

接受一个皈依的门徒应该以庄严的方式进行。要皈依,必须填表登记个人姓名、简历、介绍信,交给寺庙保存。

第十一条寺院僧团健全,道风严肃,管理规范,法制和生活设施完备,能够传授三坛大诫。可以举行讲经仪式的寺院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佛教协会严格按照条件和实际需要,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确定;未经批准的寺庙不得擅自举办。

在具有传戒资格的寺院教授三大戒,省级佛教协会必须事先征得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报中国佛教协会批准。

全国每年大约有五个寺院传授三大戒律;每次受戒人数一般在300人左右;禁欲期不少于四周。为了组织新的戒律,学习戒律。

第十二条出家受戒人必须年满20周岁,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持身份证、正式记录复印件和当地主管部门及所在寺院的证明,经所在寺院所在省佛教协会筛选认定后,方可进入教堂出家受戒。60岁以上者,除增戒或补戒者外,一般不予戒。

第十三条传授三坛戒律,对象主要是本省受戒人;外省受戒者,须征得所在省佛教协会同意,出具证明,介绍受戒。

第十四条三大戒教期间,戒必须分开教。传授比丘尼戒律,有条件实行二部僧戒制。废除焚香结疤的做法。

第十五条戒叠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印制编号,由省级佛教协会发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弃戒归俗者,由其所属佛教协会或寺庙收回,交由省佛教协会注销。

第十六条佛教高僧、剪发、皈依者,必须爱国、贞洁、精通教法、法度,戒蜡十夏以上;其资格由佛教协会审查认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证书。不合格者,不得传道、收徒、收皈依弟子。

第十七条寺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常驻僧人数量,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名额内,凡接纳住持和尚出家的,必须向戒律、法令或当地佛教协会核实(如无佛教协会,可由原寺庙证明);新出家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要求常住寺院的僧人,必须经过一年的考核,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户口,办理迁移等手续。

第十八条常驻僧人离开寺院的,寺院应当收回戒律法令,并将户籍转回原地。违反严格戒律,不遵守寺规,屡教不改者,经寺务会议讨论决定,予以除名。利用僧人身份招摇撞骗、为非作歹、败坏佛教、影响极坏者,经寺务会议决定,将被上级佛教协会开除,戒律法令予以没收,户口调回原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常驻僧人必须定居两年以上方可外出学习,并须征得寺庙同意出具证明,注明学习地点和交流期限。乱开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责任。只有接待寺出具了相关证明,才允许挂单,并按公民迁移流动条例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挂单的和尚必须遵守寺院的规矩,修行,与人合作。如有违反,经劝说不听的,随时点单。第二十条寺院应当安排时间,建立制度,组织僧侣学习宪法和法律,学习时事政策,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增强爱国守法观念,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对信教群众的要求,提高思想觉悟和觉悟。

第二十一条寺院应当积极投资智力,采取多种方式培养僧人。可以在本寺为僧人举办学习班,也可以选拔品德好、佛教文化水平高的中青年僧人。在大师的指导下,可以学习教法,认真读藏文,重点训练。有条件的寺庙可在省佛教协会统筹下举办初级佛学院;也可以办一些专业知识的短期培训班(比如佛教唱和仪式,寺庙管理需要的会计和文物保存等。).

第二十二条寺院应当组织佛教文化造诣较深的人员,聘请教内外有关专业人士,选派有发展前途的年轻僧人参加,并结合本寺、本教派的历史特点和经典、文物的收藏情况,有计划地开展资料整理和学术研究,使这项工作与人才培养相结合。第二十三条按照农禅并重的传统,根据寺庙的特点,组织农、林、手工业和后勤、素食、招待所等自养事业,逐步以寺养寺。生产和自收自支事业可以吸收必要数量的从业人员,也可以单独核算,但人事、财务和业务必须由寺庙统一管理。寺庙的布局应将生产服务区与正殿和寮屋分开。

要加强寺院僧人与工作人员的团结合作。寺办生产自养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列席或列席寺务会议。寺庙要关心工人的福利;劳动者应当尊重寺院的规矩和宗教习惯,服从寺院的管理。对于严重违反宗教政策和劳动纪律的个别劳动者,寺庙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寺庙不接受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在寺庙区划内开设商业区、服务网点或者举办展览、展销。确有必要的,必须经寺庙同意,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已经设立的门市和活动,应当以不影响寺庙的纯洁庄严和不损害寺庙权益为原则,纳入寺庙管理范围。

第二十五条寺院可以接受信众自愿捐赠(包括佛教收入),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向信众捐赠。寺庙应当根据能力,本着自愿的原则支持社会公益事业,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向寺庙摊派财物。

寺庙可以接受外国友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的捐赠,不附加政治条件,不损害寺庙主权。

所有的施舍和捐赠,除了明确支持个人的,都属于永久居留。

第二十六条寺院应当根据自身财力,积极兴办佛教文化教育事业,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举办敬老、义诊、修桥修路等惠民事业,为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全国佛教事业是一个整体,提倡寺庙之间的相互支持与合作。

第二十七条为适应佛教的整体需要,汉族地区的寺庙按规定向全国性和地方性佛教协会提供佛教发展经费。第二十八条认真做好外宾接待工作,积极开展与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的联谊活动。在接待工作中,要热情友好,文明礼貌,言传身教,体现政策,尊重自己,注重尊严。要选派思想文化佛教素质好、懂政策、守纪律的僧人从事接待工作。

第二十九条寺院在对外活动中坚持爱国、爱教、独立的原则。寺庙原则上不聘用外籍、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侨佛教界人士担任职务或名誉职务。如遇特殊情况,需报中国佛教协会批准后方可协商。第三十条寺庙文物、树木等。归寺庙管理,不被任何单位占用。

第三十一条寺院文物,包括经卷、法器、祭祀用具、古建筑、碑碣、佛塔、壁画、字画、古玩等。,应登记、分级、存档,并由专人妥善保管。对价值较大的文物,应采取特殊措施,避免熏香和人为损坏。

寺内文物保管人员应组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学习,提高管理水平。

文物保护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寺庙园林管理人员,负责绿化、森林管理,清洁环境,美化景观,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园林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三十三条寺庙应当根据国家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自身特点,建立健全现代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和出纳人员,履行职责。所有的收入和支出都必须有凭证和严格的手续。政府拨付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寺庙实行民主理财,一切大额支出必须经寺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账目定期向永久公众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寺庙物资必须由僧团有关执事专门保管,记录登记,严格采购发放,定期清点。

第三十六条寺院应当清理、建立和完善房屋、土地、森林等财产契约。如有遗失,应报发证部门查档、复印或补发房契;手续不全的,要抓紧完成和完善法定手续。寺庙可以聘请律师作为法律顾问,维护寺庙的权益。第三十七条根据国家治安管理规定,寺院应当成立治安保卫小组,制定具体措施,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十八条寺庙应当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器材,落实消防规章制度和消除火灾隐患的具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