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应征入伍或者驻扎在南宁行政区域的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优抚对象),可以享受抚恤优待。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和群众相结合的制度,确保军人抚恤优待与南宁市经济发展相适应,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五条南宁市民政局主管我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第六条军人死亡时,

(一)革命烈士;根据死亡的性质,它被确定为:

(二)因公牺牲士兵的;

(3)阵亡士兵。确定的文件和批准机关按照国务院和民政部的规定执行。根据民政部和财政部制定的抚恤金标准,由持证人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第七条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规定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照自治区的规定执行。第八条原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每户每年按当地农民上年人均收入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军属关系在本市所有城区的,每户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收入的100%给予优待。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工人)的,由所在单位按其入伍前的标准工资对其家属给予优待金。未安置的烈士家属优待金400元。第九条对在军队立功的现役军人实行奖励制度。凡被授予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奖励1000元,由市政府举行庆祝会;荣立一等功者奖励800元;荣立二等功者奖励500元;荣立三等功者奖励200元,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庆祝。第十条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但退伍时仍保持荣誉的,在安排工作时,给予较高的工资待遇;荣立三等功者,安排工作时会适当考虑其意愿。第十一条车站、码头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室;影剧院、大型商店(场)、餐馆等服务行业应设立军人优先标志,三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凭革命军人伤残证免费乘坐当地公共汽车(郊区汽车除外)。第十二条教育部门对符合入托条件的军官和烈士子女予以优先安排。对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子女,凭“三证”和民政局介绍信,中小学免收学杂费。各有关部门对军队培训的军地人员短期培训班免收培训费。第十三条妥善安置军官家属子女就业。市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军官家属和子女就业。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政策给予适当税收减免。第十五条未随军的军官、志愿兵配偶住房困难,配偶有工作单位的,享受所在工作单位双职工待遇;无工作单位的,当地房管部门优先解决其住房或提供廉价住房;义务兵服役期间,当地政府安排住房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农村需要建房的,乡、镇、村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旧城改建和拆迁时,应当妥善安排优抚对象的过渡房。第十六条革命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符合征兵条件的,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第十七条本市园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区对持有残疾军人证的军人免收门票。第十八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户籍所在地卫生部门应当酌情减免。第十九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本单位因公致残职工同等的生活福利待遇。第二十条经军分区(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家属,由劳动、人事部门安排适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