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参考《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

文章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其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毒性药品及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进医疗废物的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总则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以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医疗废物造成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相关规章制度和发生事故时的应急预案;设立监测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监督和落实本单位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其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应急处理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和处置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式、最终去向以及处理者的签名。注册材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和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减少危害,并对患病人员进行医疗救护和现场抢救;同时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场所倾倒、堆放医疗废物,不得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或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地方,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需要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保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在同一交通工具上搭载乘客运送医疗废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送医疗废物。

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放置在防止泄漏和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或者密闭容器中。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和容器应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志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临时贮存设施和设备,不得露天贮存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临时贮存设施、设备应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贮存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泄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临时贮存设施和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洗。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止泄漏和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运送时间和路线,收集和运送医疗废物到暂时贮存场所。

交通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洗。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风险废物在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才能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要求,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易造成伤害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医疗废物应当消毒、毁容;

(2)能够燃烧的,应当及时燃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相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和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和评估的机构和人员;

(四)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民区、水源保护区和主要道路,与工厂企业等作业场所保持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天收集和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到医疗卫生机构,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输医疗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符合防泄漏、防遗撒等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洗。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或者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始终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及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和评价。检测和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档案,每半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可以列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要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等设施,集中处置医疗废物,达到基本的环保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没有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要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

在未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过渡性医疗废物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防护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环境污染防治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流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控,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责令停止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和取证,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过渡性医疗废物处置计划的,通报批评,由上级政府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过渡性医疗废物处置计划;并可以依法对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以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失职或者渎职的,由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由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放的许可证;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没有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相关人员未接受相关法律和专业技能、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理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未在指定地点及时对使用过的医疗废物运输工具或者运输工具进行消毒和清洗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和评价,或者未对检测和评价效果进行备案和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装入专用包装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始终正常运行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654.38+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输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将医疗废物倾倒或者堆放在非贮存场所,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

(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由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

(四)处置医疗废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及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而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654.38+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54.38+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检查、监测和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无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通过铁路、航空邮寄、运输医疗废物,或者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者、买卖者、邮寄者、托运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承运人明知是医疗废物而运输的,或者承运人与乘客在同一车辆上运输医疗废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验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险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