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
重视支持旅游资源丰富的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有计划地培养旅游人才,提高旅游专业人才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规划、建设、交通、邮电、商务、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管理工作。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依法开发旅游商品。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区居民的文明素质和法制教育,维护旅游区的旅游秩序,创建文明旅游景区。第十条对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为发展旅游业可以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国内外宣传推广活动,提高重点旅游景区的知名度。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指导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评价以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执行。第十四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区的总体规划,并按照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第十五条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和建设涉外宾馆等设施,应当在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第十六条在旅游资源特色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具有重大开发利用价值的区域内申请设立旅游区的,由省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三章旅游者第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和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产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获得旅游服务,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5)人身和财产安全得到保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八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的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协议,尊重旅游区的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坏旅游区的景观和旅游设施。第十九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章旅游经营者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涉外饭店和其他定点单位、风景名胜区和各种经济成分的景区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