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广东省露天矿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露天采石场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开办露天采石场,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许可证,方可采石。第四条露天采石场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第五条露天采石场实行经济责任制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同,必须有安全生产内容和责任。第六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职权,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央、省、市、军地所属露天采石场实施劳动安全监察,负责区、县(市)采石场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重大事故的审查结案。

区、县(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露天采石场除重大事故以外的其他事故实施劳动安全监察。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的职责是: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本辖区内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作出决定。

(2)镇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的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对重大不安全隐患及时召开专题会议,提出解决方案并定期检查,及时向上级报告辖区内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情况。第八条露天采石场主管部门对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行政管理,对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第九条露天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作业场所,并按规定提取维护费和支付安全措施费。第十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的主管生产的副厂长或者采石场的承包人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并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第十一条各级露天采石场人员应按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安全生产负责。第三章安全证书和资质证书的管理第十二条申请和审核安全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露天采石场的地质勘察资料;

(二)露天采石场的地理位置以及与居民区、学校、重要建筑物、输电线路和交通干线的距离和平面图;

(三)露天采石场的设计年产量、开采年限、设备、技术力量和安全设施;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分管生产的副厂长和承包人的《矿(场)安全资格证书》;

(五)年审的,还需提供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提取维护费的凭据。第十三条《安全许可证》实行一证一证的原则,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时申请年审。露天采石场停止开采半年以上或变更矿(场)长时,应向发证机关上缴安全许可证,并办理相关注销或变更手续。

《安全许可证》由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印制。第十四条露天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主管生产的副厂长和承包人应当熟悉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并具有3年以上露天采石场管理经验。岗位(合同)安全资格由露天采石场主管部门或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向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经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后组织专业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矿(场)长安全资格证书。第十五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露天采石场,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80日内办理许可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无证开采。第四章采矿作业安全管理第十六条露天采石场必须建立健全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爆破器材保管和领用制度、爆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电气安全操作规程和各种机械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等。第十七条露天采石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先剥离”的原则,实行水平台阶开采。每次作业的水平台阶应保持一定的前进距离,采石作业面的倾斜角度不得超过75°。禁止偷石取石。第十八条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标准GB 6722-86《爆破安全规程》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