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2017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馆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收集、保管、保护和抢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档案工作;

(二)监督和指导专业档案馆和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协调和指导本级国家机关现有文件的收集和利用工作;

(三)开展档案法律、法规和档案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和档案教育培训;

(四)支持和指导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科技示范户收集、保存和利用生产经营、科研开发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对从事档案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五条县级以上档案馆承担下列职责:

(一)做好各种载体档案和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

(二)加强档案的研究和整理,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施档案信息化,推进档案管理现代化;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依法利用未开放档案和保密档案,为档案信息的社会利用提供条件和服务;

(四)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五)进行档案鉴定,按照规定销毁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第六条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备案;

(2)档案价值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保管;

(六)营业执照许可的其他档案业务。

从事上述业务的档案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七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给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第八条承办或者承办下列重大活动的单位应当收集相关文件材料,并及时整理归档:

(一)国家领导人视察、检查、视察和指导;

(2)外国(国籍)政要来访、参观;

⑶区域、国家和国际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

(五)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活动;

(六)其他重大活动或事件。第九条重大活动结束或者重大活动处理完毕后,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非常设机构撤销前必须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规范档案。

重大活动和事件中形成的原始碑刻、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可以提前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第十条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保管下列档案:

(一)反映社会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教育、民族和宗教活动的;

(二)记录名人的活动和事迹;

(3)记录名胜古迹、民族风情、地理、地质、地貌等内容;

(四)有保存价值的史籍、古籍、家谱、契约;

(五)其他珍贵、有特色的档案。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研技术改造、城市改造和市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实施各个环节和载体的文件材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分别向同级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移交。

重点建设项目验收和重大科研技术改造项目认定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档案机构应当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变动时,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归档:

(一)撤销或者终止的,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合并的,可以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单位单独全宗保管;

(三)分立的,可以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独归档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