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规范化,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面向社会开办的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及面向本单位、本部门的临时培训、驾驶员培训课程。第三条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保证培训质量的组织管理体系;

(二)有系统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练、理论教师等专职教师,理论教师必须具有汽车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四)教练车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辅助制动等安全保护装置安装符合要求;

(五)有足够的场地、停车场和教室,满足学习驾驶的需要;

(六)有教材、教具(包括车辆结构挂图、模型、实物零件等。)以及与教学大纲相匹配的教学设备和仪器。第四条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和学员监督学时落实情况的制度。学生学习驾驶的时间不得少于下列规定的驾驶时间:

(一)公共汽车和无轨电车一百五十小时;

(二)其他汽车一百二十小时;

(三)三轮摩托车六十小时;

(四)大型拖拉机八十小时;

(五)小型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为六十小时;

(六)轮式机械四十小时。第五条每辆大型教练车的学员人数不得超过8人;每辆小型教练车的学员人数不准超过6人;其他机动车辆按上述规定配备学生人数。第六条教练必须持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蔻驰证》。申请教练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具有三年以上五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教练经历;

(三)高中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

(四)具有机动车驾驶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一定的教学能力。

申请教练证,由本人提出,单位推荐,到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和考核手续。第七条军用机动车教练员证按照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除具备必备条件外,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件和材料。经审批,符合其他必要程序后,方可招收学生。现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也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手续。第九条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保证质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学计划执行情况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第十条对新培训的驾驶员建立安全考核制度。实习期内要对安全驾驶情况进行跟踪考核,是检验培训质量的重要条件。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则上在本市(地区)招生。教学条件好、培养质量高的学校,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生。第十二条专门培训外国或者港澳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学校,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准。第十三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应给予表彰;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课整顿或停课,学生损失由学校(班)负责。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