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承包工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对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的管理,切实保护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有序发展,参照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规定,结合外派劳务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派遣,是指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相关企业)向其在境外承包的工程(含分包工程)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各类劳动者都是相关企业雇佣的,而不是国外雇主。
第三条对外承包工程项下的境外劳务是对外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为支持对外承包工程的发展,国家允许相关企业向其在境外承包的工程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但相关工作应参照对外劳务合作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章企业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对外承包工程项下的境外劳务由总承包商(对外承包单位)自营,或者总承包商将部分承包工程连同其项下的境外劳务一并分包给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质的分包商。
第五条总包单位不得将本项目下的境外劳务分包或单独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和境外劳务转包或分包。
第六条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直接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务派遣用工合同,不得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招聘被派遣劳动者。
第七条总包商和分包商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分包商应接受总承包商所承包项目的境外劳务管理,总承包商应对整个项目的境外劳务管理负总责。
第八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参照《对外劳务合作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令2001)和《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暂行办法〉的决定》(商务部、财政部令2003年第2号)执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九条总承包方和分包方应在境外劳务人员出国前往项目现场前,与境外劳务人员签订劳务派遣用工合同。签订的合同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劳务输出合同主要条款的通知》(外经贸部[1996]105号)的有关规定,保证外派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同类型工人的工资水平,切实维护和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出发前培训时,应当全面、详细、真实地向劳务派遣人员介绍派遣国(地区)和项目的相关信息、工作生活条件和工资待遇,教育劳务派遣人员遵守项目所在国的法律法规,不得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激化矛盾。
第十一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总承包方和分包方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合理要求,应予以重视,及时答复,妥善解决。
第三章项目评审
第十二条有关企业在申请需要自助服务的对外承包工程投标(谈判)许可时,除按现行相关文件要求向商务部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清单(见附件)。总承包方将部分承包工程与对外劳务业务一并分包的,总承包方应提交分包合同及分包方填写的《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劳务事项清单》。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项目的境外劳务的明确意见。
第四章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三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和相关企业要高度重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劳动争议和突发事件的处理工作,尽快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劳动争议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妥善处理问题,保护境外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避免出现损害我国声誉或引发外交纠纷的涉外事件。
第十四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相关企业的管理和指导,督促相关企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对外承包工程项下的劳务派遣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和处理劳动争议或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一旦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境外劳务人员通过适当方式向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在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处理过程中,有关部门的分工和处理程序可参照《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通知》(商合发〔2003〕249号)执行。
第五章处罚规则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其他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清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