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生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的船舶引航。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引航,是指引导船舶航行、停泊、离泊和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

(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

(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

(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的引航员合格证书,并在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

(五)船舶,是指在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运动的任何船舶、小艇、筏和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工程船和渔船。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下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引航管理工作。交通部设立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的引航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交通部在引航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国家引航政策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引航区的划定、调整和公布;

(三)负责批准设立引航机构;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引航业务的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第六条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引航机构的编制;

(三)负责引航收费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引航的监督和协调。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引航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引航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组织飞行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第八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科技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第九条下列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区内航行、停泊、靠泊、移泊(沿岸两相邻泊位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引航区外的停泊点和装卸站,应当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安全,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报请交通部批准放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停泊、离泊或者移泊时,可以申请引航。第二章引航机构第十条引航机构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为必须申请引航的外国籍船舶和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满足年引航船舶600次以上的需要,或者未在引航区设置引航机构的;

(2)在引航区域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第十一条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具体引航范围,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直辖市除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交通部批准。第十二条试点机构主要负责:

(一)负责制定引航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制定引航方案和引航调度计划;

(三)受理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

(四)负责引航费的征收和财务管理;

(五)负责飞行员聘用、培训、晋升、奖惩的日常管理;

(六)参与港口、航道等涉及引航的工程项目的研究工作;

(七)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引航信息统计。第十三条引航机构负责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任。第十四条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第三章引航员第十五条引航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引航员合格证书。

引航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驾驶员适任证书:

(一)具有中国国籍;

(二)年满20周岁不满60周岁;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航海或者船舶驾驶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

(五)无重大船舶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无严重违反船舶和船员管理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