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筑施工现场电梯的安装和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场(厂)内起重机械、特种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有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已投入运营的市政燃气管道和天然气长输管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实施检验检测,保证检验检测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并对其检验检测结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七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评估、咨询等行业相关服务,加强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市、区政府应当支持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开展相关活动。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第九条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二)符合行政许可要求的期限、范围和条件;

(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首次开展许可业务前,应当以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书面告知);

(五)行政许可范围、单位地址、主要负责人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造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二)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出厂文件、维修说明和应急处理技术指导文件;

(三)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在出厂材料、铭牌等载体上注明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寿命。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身份的缺陷的,生产单位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的产品不得交付使用,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产品缺陷,及时通知用户、销售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通过退货、更换或者修理等方式消除产品缺陷。第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对其施工质量及其对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能效的影响负责,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要求的材料、构件、元器件和附件;

(2)施工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告知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3)记录施工过程并存档;

(四)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不得交付使用;

(五)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特种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使用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安装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