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产生的蒸汽、热水、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向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供热发展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第五条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产,逐步淘汰供热煤耗过高的分散燃煤锅炉和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和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证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并网,上网电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对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处理。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立项或者审批手续。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供热设施配套建设预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第十二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逐步改造,安装温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建筑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同步进行节能供热系统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的首次改造,推进供热系统节能。第十三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停止使用,供热系统应当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四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档案。第十五条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维护、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保修期不得少于两个采暖期;不履行或拖延保修责任的,供热系统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保修期从住宅建筑或公共建筑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可靠和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应急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