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简单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门店,在指定区域、指定时段内销售食品、制作销售即食食品并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或者有固定门店、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陋,从事食品销售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规范发展、强化服务、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统筹规划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高技术水平和生产经营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纳入风险监测计划,开展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教育、公安、质监、工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负责。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对食品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协助调查处理案件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总则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销售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使用的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与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
(五)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六)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乱真;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持证上岗、票证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应商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采购日期以及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所需票证和进货检验记录应保存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废弃物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与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保证其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进口食品的工作。员工应穿戴干净的工作服和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和集市主办者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注册证、产品合格证、员工健康证等。,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2)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责任;
(三)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四)设立信息公告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发现有无证生产销售食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进口食品、原料和成品交叉污染,防止食品接触有毒、不洁物质。
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生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原辅料清单、工艺流程说明;
(四)生产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状况的说明;
(五)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6)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买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存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销售记录、凭证和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包装食品的,应当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号、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成分或者配料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容器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等信息。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新投入生产或者生产工艺发生改变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责任书、从业人员健康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清单、举报投诉电话。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向超市、食堂、餐饮服务企业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实行目录管理。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国家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或者必须取得食品注册许可的食品。
州、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卫生行政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补充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食品摊贩的经营
第二十四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食品摊贩的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a)食物供应商的名称、地点及联络资料;
(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摊位或营业商店的使用证明;
(4)要处理的食品品种。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办理食品摊贩备案卡。办理《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食品摊贩应当在食品摊贩记录卡、食品安全责任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证、投诉电话等处明示。在摊位或商业店铺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生产销售设备和密封垃圾收集设备;
(二)销售直接食品的,应当具备防潮、防尘、防蝇、防虫等设备;
(三)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销售设备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4)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5)及时清理现场,保持环境整洁。
无固定门店的食品摊贩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指定的经营区域和设定的营业时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具、容器使用前清洗消毒,使用一次性餐具或者集中消毒餐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烹饪工艺和操作过程符合卫生要求。
有固定门店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独立经营间,并配备冷藏、冷冻设备。
第二十八条除国家禁止经营的食品外,食品摊贩不得经营食品、保健食品、糕点、生水产品等。,专为婴儿和其他特定群体设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管、监督和抽检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年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纳入全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范围。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监督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监督抽检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场所公布监督员信息、投诉举报电话和日常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的情况。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对停止经营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封存相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和设备;发生食物中毒时,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在2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医疗机构收治疑似食源性疾病患者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以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罚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对食品小作坊处以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省各级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 12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