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权益保障提供必要的经费,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相应增加。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保障妇女权益或者开展公益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妇女权益保障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六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计划;

(二)参与制定、修订和宣传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三)受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来信来访;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调查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建议;

(五)表彰和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六)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职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第七条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指导和做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八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妇女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产、个人生活、婚姻家庭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二章政治权利第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政协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和委员,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和委员的比例。第十一条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妇女代表大会主任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主席的政治待遇和报酬应当得到保障。第十二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中女职工代表和成员的比例,应当与本企业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和任用妇女干部,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干部,领导班子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并逐步提高妇女干部在领导班子中的比例。妇女相对集中的单位应当增加女干部的比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保障女干部接受培训的机会,提高其政治文化素质和决策管理能力。第十四条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女代表、政协女委员和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五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第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贫困、残疾、外来务工人员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符合入学条件的,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第十七条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收女学生,不得提高女学生录取标准,不得限制女学生录取比例。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帮助在学习和生活中遇到困难的女学生的工作。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就业创业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