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军衔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训练,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同志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政治教育与专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始终贯彻世界观、人生观和廉洁观教育,努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学校应当依照本规定组织实施训练。第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必须依照本规定接受训练。人民警察上岗、受任、晋升警衔和晋升职务必须经过培训,培训结果和考核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上岗、受任、晋升警衔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不得授予职称或晋升。第五条人民警察参加和接受训练,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第二章培训种类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分为新录用人民警察初始培训、警衔职务晋升培训、专门业务和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根据人民警察的职务和警衔,实行高级培训、中级培训和初级培训。第七条高级培训包括警督晋升为专员职务的晋升培训、厅(局)级人员的晋升培训、厅(局)级和专员职级人员的专业业务和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第八条中级培训包括警督晋升警督和晋升部门职务人员的晋升培训、专业业务和在职培训、部门警督知识和技能更新培训。第九条初级培训包括新录用人民警察的初始培训、晋升科级职务的晋升培训、一级警司以下的专业业务和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

人民警察学校毕业生不得参加新录用人民警察的初始训练。第十条警察警衔晋升和职务晋升培训,根据需要,可以合并进行。第三章训练课程和时间第十一条新录用人民警察初始训练的主要课程为:政治基础理论知识、法律基础知识、公安业务基础知识和警察体能训练。强化训练时间不少于4个半月。第十二条警察警衔晋升和职务晋升培训的主要课程为: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行政管理、治安管理、领导学、公安工作研究、警察体能训练。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半月。第十三条专门业务和岗位培训课程,根据专项工作的实际需要,培训时间不少于0.5个月,政治保卫、公安、刑侦、预审和科技部门的培训不少于2个月。第十四条知识技能培训的课程和时间,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确定。第十五条高级培训使用公安部统一编写或者指定的教材,中级培训使用公安部统一编写的人民警察中级培训教材,初级培训使用公安部统一编写的人民警察初级培训教材。第四章训练管理第十六条人民警察的训练实行分级管理。高级、中级、初级培训分别由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各地(市)公安厅(局)组织管理。第十七条公安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训练工作,组织制定训练法规、训练总体规划、训练教学计划、训练大纲和训练工作评估计划,编写训练教材。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导、协调和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警察的训练工作,根据公安部制定的训练总体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训练实施方案,组织训练工作。第十九条地(市)公安厅(局)指导、协调和管理本地区人民警察训练工作。根据公安厅(局)的规划,制定训练计划,组织训练工作。第二十条公安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各级人民警察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承担高级、中级、初级培训资格的学校,统一颁发培训资格证书。不具备培训资质的学校不能承担培训任务。第二十一条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分别组织对人民警察训练工作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给予奖励。第五章培训学校和任务第二十二条公安部所属高等院校主要承担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高级培训和公安部组织的其他培训。同时承担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中级培训和初级培训。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人民警察学校主要承担地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中级培训和公安厅(局)组织的其他培训。同时,承担公安厅(局)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初级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