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关于煤矿安全培训的规定如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和煤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职工,是指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职工。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职工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职工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进行监督。

第四条煤矿企业负有安全培训责任,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员工的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聘为招生。煤矿企业招用新的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煤炭相关专业毕业生。

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安全培训经费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

第七条符合《安全培训机构基本要求》( AQ/T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要求的煤矿企业,应当优先自行培训或者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将师资、教学、实习和培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部门。

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煤矿企业员工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学生登记表,包括文化程度、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等内容。;

(2)身份证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历次安全培训和考核情况;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罚和处理的情况;

(5)其他相关资料。

煤矿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令号国家档案局10)。

第九条煤矿企业除建立职工安全培训档案外,还应当建立企业安全培训档案,一期一档。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

(1)培训计划;

(2)培训时间和地点;

(三)培训课时和教师;

(4)课程讲义;

(五)学生花名册、出勤情况及考核情况;

(六)综合评价报告;

(7)其他相关信息。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特种作业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6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三章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及其他人员。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厂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以及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质测量和调度等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质测量和防。

第十一条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当具有煤矿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3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2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定、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标准,建立国家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考核标准,建立省级考试题库,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和职业卫生的基本知识;

(3)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预防、应急管理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规定;

(4)国内外安全生产管理的先进经验;

(5)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六)其他需要检测的内容。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管理人员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和职业卫生知识;

(三)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和职业危害调查处理方法;

(4)应急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5)国内外安全生产管理的先进经验;

(6)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检测的内容。

第十六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对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含在京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国家煤矿安监局和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时间。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继续保持相应的水平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考试部门提出考试申请,并提交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

审查部门收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申请和材料后,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应的审查;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测试,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煤矿企业或者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应当在指定的考点通过计算机进行。考试试题从国家考试题库和省级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国家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80%以上。考试满分100,80分以上合格。

考试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结果。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后,考核部门应当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书)。考试合格证书全国有效。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考核部门应当通知其煤矿企业或者其任免机关调整岗位。

第二十条考核部门应当每三年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一次考核。

第四章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及其工种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并适时调整;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范围。

第二十二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新增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自1,2065438年6月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具有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专以上相关职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组织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和考核标准,建立统一的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实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

第二十四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在参加资格考试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专项培训。其中,初始培训时间不得少于90学时。

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有学历证书并经考试发证部门核实的,免于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六条参加煤矿特种作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本人或者煤矿企业持身份证复印件、学历复印件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书,向其工作地或者住所地考试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审查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60日内组织审查。不符合审查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煤矿企业。

第二十七条煤矿特种作业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煤矿特种作业资格考试在规定的考点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使用统一的考试题库,采用计算机考试,实际操作能力考试采用国家统一的考试标准。考试满分都是100分,80多分合格。

考试发证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申请人经审查合格的,审查发证部门应当自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

如果申请人考试不及格,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不合格者,应当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样式、标准和编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参加不少于24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持培训合格证书由本人或所在企业向当地考核发证部门或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考试申请。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考核合格的,在20个工作日内发给新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条已经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但特种作业操作证仍然有效,需要重新从事原特种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原考核发证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更新。

第五章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本规定所称煤矿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从业人员,包括煤矿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各类岗位技术人员和工人、派遣工和临时工。

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知识、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能力,并知晓其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计划和考核标准。

第三十五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中,对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由其所在煤矿的上一级煤矿企业组织实施;没有上级煤矿企业的,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或者机构,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合格后,发给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者,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对井下新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合格后,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四个月,取得工人师傅签字的实习资格证书,方可独立工作。

一般来说,工人师傅应具备中级以上技能水平,3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且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企业井下职工调整岗位或者离岗1年以上,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前,应当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放和注销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煤矿安全培训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指定负责安全培训管理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

(二)按照规定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训资金;

(三)实施自主培训的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条件;

(四)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情况;

(五)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七)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以及职工离岗或者调换工作岗位时的安全培训;

(八)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四十条考核部门应当建立煤矿企业安全培训随机抽样制度,制定现场抽样办法,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的监督检查。

考核部门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抽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考核仍不合格的,考核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煤矿企业或者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岗位。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监察执法计划,通过现场抽查等方式,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进行严格监督;对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 * *问题,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提出安全培训监管建议。

第四十二条省级煤矿安全培训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吊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的信息虚假的。

违反上述规定被吊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职工变更工作单位或者劳动合同期满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

第四十四条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情况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抄送同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依法受理和调查处理相关举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反馈实名举报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安全评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654.38+0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八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

(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

(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

(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计划组织培训的;

(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的。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开展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颁发相关培训证书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考核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煤矿安全主管部门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进行培训。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经费可以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收费标准也可以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费用由审批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5月28日发布、2013年8月29日修订的《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