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
第二条为适应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更好地开展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承压设备的标准化工作,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成立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
第三条“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是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承压设备标准化工作的全国性技术组织,负责本专业标准化技术的归口,具体承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和验收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含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修订、审查、宣传、解释、资料编辑和验收工作。
第四条“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及其秘书处的印章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发。“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的代号为sac/tc 262,英文称为“中国锅炉压力容器标准化委员会”,英文缩写为“cscbpv”。
“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的标志是:
第二章工作任务
第五条在国家标准化方针政策指导下,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提出专业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技术措施建议,并负责专业标准化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按照国家标准制修订原则和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方针,根据国内专业标准化工作的实际需要,负责组织编制专业标准体系表,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建议。
第七条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计划,负责组织制定、修订和审查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根据需要,“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可负责组织本专业标准案例等参考技术文件的制定和出版。
第八条负责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审查,提交标准技术内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审查结论,并对标准的技术内容和审查结论负责。
第九条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完成本专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通知和咨询。
第十条负责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宣传、培训和解释,调查分析本专业颁布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实施情况,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提交标准化成果奖项目的书面报告和建议。
第十一条受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委托,承担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tc11等)相对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和各国承压设备标准化组织,包括对国际标准文件发表意见,审查中国提案和国际标准的中文译文,对通报的国外法律和标准发表意见,参加相应国际组织的技术委员会会议,开展国际标准化技术交流等。
第十二条积极组织收集和分析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发展动态,翻译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为政府和企业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三条受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委托,负责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外文翻译和国际标准的起草,并有义务推荐中国标准为国际标准。
第十四条受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委托,在产品检验、市场监管和合格评定工作中,承担专业标准化范围内相关标准的水平评估。受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承担本专业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并向本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化水平的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完成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或者交办的与专业标准化工作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可以面向全社会开展本专业的标准化工作,接受有关省市和企业的委托,承担本专业内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审查咨询等技术服务,承担相关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承担本专业内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技术审查,还承担本专业内的标准符合性审查和安全注册。
第三章组织结构
第十七条“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由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承压设备设计、制造、监造、检验、经销、使用、教学、科研的成员和单位成员组成,代表政府、制造商、用户等方面的成员比例应基本平衡。“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是秘书处。
第十八条“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设若干委员和单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若干顾问。
第十九条委员应由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熟悉和热心标准化工作,能积极参加标准化活动,并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担任。会员应当承认并愿意遵守本章程,其参加标准化工作的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委员可由热心标准化工作的人士或单位推荐,经“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资格审查合格后,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批任命。成员任期为五年,可以连任。
成员有权在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中投票,有权对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有权获得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的有关标准资料、文件和信息。
成员应积极参与“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的工作。对不履行职责、无故两次以上不参加“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标准审查,或因工作变动经常不能参加“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活动、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的,“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将提出调整或解聘建议,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批。
需要增补的委员由至少三名委员推荐,经“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资格审查合格后,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批任命。
第二十条“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可设若干单位成员,有权对“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的工作进行表决、提出建议和批评,有权获得“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的相关标准资料、文件和信息。
本单位成员应承认并愿意遵守本章程。该单位的成员应主要是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承压设备的制造厂,以及其他相关的设计和使用单位、监督检验机构等。可能也适用。单位成员由成员或其他单位成员推荐,经“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考核合格后,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批任命。
单位成员代表应熟悉和热心标准化工作,能积极参与标准化活动,并由具有高级或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单位成员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主任、副主任由有关主管部门协商推荐,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批任命;主席和副主席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任。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负责“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并指导“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秘书处履行职责。在充分总结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会议所有重要决议均按协商一致原则组织形成,并就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等重大问题达成共识。
第二十二条秘书长由秘书处承办单位推荐,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主席、副主席协商推荐,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批任命;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一般应为在职人员,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秘书长负责主持“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保证“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顾问应由热心于其专业范围内标准化工作的资深专家担任,并应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可以自荐,也可以委员自荐,秘书处报主席批准。顾问没有表决权,但应列席所有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并有权获得“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的相关标准资料、文件和信息。顾问有义务接受“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和秘书处的咨询,对委员会的重要事务、标准程序审查和重大技术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以承担一些具体工作。顾问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再履行职责时,应提出书面意见,由秘书处报请主席解聘。
第二十四条“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可以设立通讯委员。通信会员由与本专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申请,经“锅容标准化委员会”秘书处审核批准,不设名额。
通信会员的代表可以应邀参加“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的会议,可以发表意见或提出建议,但没有表决权。通讯员有权获得“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的有关标准资料、文件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会员、单位会员和通讯会员单位应向“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缴纳会费,缴纳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秘书处设在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负责聘任秘书长、专职秘书等工作人员,并为秘书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支持。秘书处的工作应纳入研究所的工作计划。
秘书处在主任委员和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锅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执行“锅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的决议,处理日常工作,包括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和送审稿的分发,反馈意见的处理,会议的准备,有关报告的起草,标准的批准,与有关机构的联络和协调,以及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二十六条根据工作需要,“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可以设立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员会”)。“分委会”的成立及其组建方案由“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提出,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
“分委会”是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下设的一级工作机构,遵守章程,接受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的领导,负责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授权的专业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定期向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报告。分委会应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方向和标准计划提出建议,经泛荣标委同意后纳入泛荣标委统一计划,由分委会组织实施。
分委会主席应是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的成员,委员会应指定一名联络秘书与分委会联系并监督分委会的工作。
“分委会”设秘书处,“分委会”的秘书处承办单位负责秘书处的行政管理,并指定秘书长和专职秘书,为秘书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支持。秘书处的工作应列入联检组的工作计划。
分委会及其秘书处的印章、分委会成员和秘书长的聘书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发。
第二十八条根据工作需要,“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设立特定领域的专门专业技术委员会。专业技术委员会负责跟踪授权专业范围内的技术发展,研究解决重大技术问题。专业技术委员会设首席专家,其成员由“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聘任,其工作在“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可设立标准工作组,主要负责相应标准的制定、修订、标准解释及相关技术咨询,“分委会”设立的标准工作组须经“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二十九条“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在编制标准制修订计划时,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提出专业标准的制修订建议,并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经协调和审查后,纳入标准制定和修订计划。
第三十条本计划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标准制定和修订。“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负责组织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督促各分委会、专业技术委员会、标准工作组或标准主要负责起草单位制定和修订标准。
第三十一条在调查、分析、计算和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标准工作组或主要起草单位提出标准草案和征求意见稿(含附件),分发给“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的有关成员和有代表性的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为两个月。标准工作组或起草单位对反馈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后,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将标准草案送审稿上报秘书处。
第三十二条秘书处对标准草案(包括附件)进行审查后,提交全体成员进行技术审查(联审或函审)。
秘书处应在审查会议召开前一个月或信函规定的表决时间前两个月将标准草案(包括附件)提交给成员审查。审查时,应原则同意审查意见。当标准需要“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或相关“分委会”全体成员投票表决时,标准应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和本单位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后,方可提交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政府有关部门(会审时未到会且未说明意见者,函审时未按规定时间投票者,视为弃权)。
有不同意见的标准或条款,应以其论证材料为依据,经分析研究后提出意见,由上级机关决定。
审查标准的表决情况应以书面材料记录,作为标准审查意见陈述书的附件。
第三十三条。通过审查的标准草案,由标准工作组或主要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并按要求将标准草案及其附件报送“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秘书处。
标准工作组或主要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对报批标准草案的技术内容和编写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标准送审稿由秘书处进行标准格式审查,并经副秘书长签署后,送主席和副主席审核签字。标准送审稿完成审查签字后,可提交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发布。
第三十五条受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的委托,分委员会可以承担其专业范围内提交的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并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审查。“分委会”审查通过后形成的标准报批稿应送“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秘书处,并按第34条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有权对“分委会”审查通过的标准草案提出复议或修改意见。
第三十六条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送审标准的解释权属于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或委托相应的分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三十六条“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议(可结合审查标准和讨论计划),总结年度工作,讨论年度工作计划,报告预决算等。,并及时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提交书面工作报告。
根据工作需要,“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可不定期召开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副秘书长联席工作会议。必要时,应邀请“分委会”负责人出席,对“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并通知全体会议成员。
第五章基金
第三十七条“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的活动经费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筹集和开支。
第三十八条“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的经费来源如下:
(1)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等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的标准补贴;
(2)秘书处承担单位提供的工作经费;
(三)会员、单位会员、通讯会员单位缴纳的会费;
(四)本专业范围内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收入;
(5)相关方提供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的经费用于以下方面:
(1)会议等活动经费;
(2)资料费和复印费;
(3)标准制定和修订补贴;
(4)标准研究费用;
(5)标准化相关工作中必要的人工费用;
(6)标准编制审查费;
(7)秘书处日常办公费用。
第四十条“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秘书处应指定专人管理“锅炉容量标准委员会”的经费。经费的预算和决算由“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审查批准,并由秘书处执行。“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经费的审批程序,按照秘书处工作规则的规定执行。秘书处应当每年向全体成员报告经费收支情况,并书面报告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章程经全体成员会议表决通过后生效,并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章程由“锅炉容量标准化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