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第三条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规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八条省、市、县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和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必要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 * *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施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 * *服务均等化。第十一条卫生、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第十二条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身体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和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措施,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和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情况。第十四条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双重监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第三章生育管理第十五条提倡适龄结婚、生育和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第十六条卫生、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生育证、儿童预防接种、户籍登记、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卡申领等联合办理。第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a)不出售的避孕药具;

(二)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3)输卵管结扎术和再通术、输精管结扎术和再通术、皮下埋植术和避孕药取出术;

(4)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5)与第(2)至(4)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