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运行安全管理。民用机场航空安全管理的要求,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运输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通用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全国机场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和正常运行的组织协调,并承担相应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现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维护机场运行安全,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签订机场运行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第五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现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用航空规则和标准的要求,及时维护各自与机场运行安全相关的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应用。第六条机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与机场管理有关的一切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以及机场管理机构为保障飞行安全和机场正常运行而制定的并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各项管理规定。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由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现场单位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组成,负责人是机场管理机构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民航规章,指导机场运行安全工作;

(二)研究分析机场运行安全形势,评估机场运行安全形势;

(三)协调解决机场运行中的安全问题;

(四)对机场运行安全的隐患和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

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现场单位应当落实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提出的安全整改意见和建议。第八条机场管理机构不得滥用本规定赋予的管理权限损害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现场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二章机场安全管理第一节机场安全管理制度第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安全管理制度。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主要包括机场安全管理方针、目标、组织机构和职责、安全教育和培训、文件管理、安全信息管理、风险管理、不安全事件调查和处置、应急响应、机场安全监督和审核等。第十条机场安全管理体系应当纳入机场手册。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运行的实际情况,及时组织对机场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并及时调整和完善。第二节机场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分析研究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部署;每季度、每半年、每年分别召开安全生产分析会,总结前一阶段的工作,并对今后的工作进行部署;当机场运行中出现不利于安全运行的因素或已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及时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第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机场运行安全进行年度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机场管理机构和现场运行保障单位的职责履行情况以及机场设施设备状况。对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相关单位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指定部门和人员进行整改,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跟踪监督整改方案的实施。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经验的人员进行评估,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承担评估的人员应熟悉相关规则和标准,并具有机场运行和管理经验。

评估结束后,评估人员应当编制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反馈给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并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该报告应至少保存五年。第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机场开放范围为航空器提供安全保障。

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未经民航总局批准的民用航空专用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