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是指: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杂技、魔术、马戏、木偶、皮影戏、时装艺术表演等营业性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

(二)为营业性演出和经营活动提供场所的影剧院、剧场、俱乐部、礼堂、文化馆、文化宫、文化馆(站)、艺术宫、体育馆(场)、宾馆、饭店、商场、公园、广场等单位。

(三)为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的演出经纪机构。第四条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演出和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各区县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演出和经营活动的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从业条件和审批第五条申请设立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艺术表演团体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及艺术修养,并经市文化局培训;

(二)有相应的演职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4)具有一定艺术质量和数量的剧(节)目;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排练场所和演出所需的设备。第六条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在职人员须有所在单位的批准证明,非在职人员须有乡镇(含街道)的求职证明;

(三)具备相应的表演技能和艺术修养,并经文化行政机关考核合格。第七条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性演出场所的负责人必须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及艺术修养,并经市文化局培训;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四)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建筑物和演出设备及其他相关附属设施;

(五)建筑结构必须符合安全和消防的有关规定。第八条申请设立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演出经纪机构负责人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及艺术修养,并经市文化局培训;

(二)具有一定业务水平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九条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相关材料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演出许可证》和《演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还必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证明。

文化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中央部门和军队单位申请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停业,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营者必须每年向原发证机关申报验证并换发新证后,方可继续经营。未经核实并换发新证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禁止涂改、出借或伪造出租许可证。第十一条非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因特殊需要举办或参加临时营业性演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文化局申请《临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第三章演出管理第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报市文化局批准:

(一)本市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组织台(团)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营业性演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组织台(团)来京进行营业性演出。

(二)艺术表演团体之间的联合演出和艺术表演团体临时邀请个人参加的团体演出(组)。

(三)演出经纪机构主办和承办的演出活动。

(四)在公园、广场、宾馆、饭店、体育馆(场)等大型公共场所举行的演出。

(五)广告和赞助形式的演出活动。

(六)个体演员的个体表演和个体演员之间的团体表演。

(七)因特殊情况组织未成年人表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