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民办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但从事3周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中小学生和儿童托管服务、自学考试助学等机构的监督管理除外。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有学历的教育培训机构,包括主要实施文化教育培训的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和主要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第三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德育目标,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各类人才。

对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实行以区为主、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民办培训机构的信息采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教育、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日常检查和专项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分别负责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价格、文化、体育、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和支持成立民办培训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维护民办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申请设立民办文化教育和初级、中级、高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民办培训机构的区综合行政审批机关审批。其中,批准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应当抄送区教育部门备案。

相关行政审批权限未集中在综合行政审批机构的区,由区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审批。第八条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规定的设立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申请材料。审批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设立民办培训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公布。第九条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先向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再以核准的名称向审批机关申请设立和正式设立。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以下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品牌名称、经营领域、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以下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品牌名称、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使用核准的名称。第十条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

同一民办培训机构只能登记为一类法人。法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应当与办学许可证的内容一致。第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培训活动。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原审批机关审批;在其他区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区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分支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培训活动由设立分支机构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负责。第十二条民办培训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办学许可证相关事项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应当向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名称变更需事先经登记机关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变更,在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应报审批机关批准或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