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申请期货从业人员资格、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和从事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一)期货公司。

(二)期货交易所的非结算会员。

(三)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期货从业人员是指:

(一)期货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二)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中从事期货结算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三)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对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自律管理,负责其资格的认定、管理和撤销。第二章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注销第六条职业资格考试由协会负责组织。第七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至少65-438+08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资格审查合格者,取得协会颁发的资格证书。第九条取得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事先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提出资格申请。

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在机构中开展期货业务活动。第十条机构聘用通过资格考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应当申请资格: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已被本机构聘用;

(三)最近三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届满;

(五)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行为被撤销证券期货业务资格;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机构不得聘用不具备专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不得在申请专业资格过程中弄虚作假。第十一条期货从业人员辞职、被辞退或者死亡的,机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协会注销其从业资格。

机构相关期货业务许可被注销的,协会应当注销该机构从事相应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第十二条取得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或者资格被取消的人员,连续两年未在机构执业的,应当在申请资格前参加协会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第三章执业规则第十三条期货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协会和期货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不得从事或者伙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编造和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第十四条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准则:

(一)诚实守信,恪尽职守,促进机构规范运作,维护期货行业声誉;

(二)以专业技能为客户提供服务,认真勤勉,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三)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者保证;

(4)当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利益发生冲突或潜在冲突时,及时向客户披露,坚持客户合法利益优先的原则;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意识,抵制商业贿赂,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和不正当交易行为;

(六)不得为满足客户的不合理要求而损害公众利益、机构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不得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业务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