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安检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十八条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第十九条安全机构应当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校准或者检定,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检验结果和相关技术资料。如有保密要求,应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安检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的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安全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并于每年1年底前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保安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机动车年检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数量;

(三)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和计量器具的检定或校准;

(四)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更换;

(五)投诉和异议的处理;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一般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安检机构需要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章,并在暂停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安全检验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1年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消该安全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二十五条保安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核准的检验范围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机动车安全检验的;

(四)未经检验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

(五)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和保养;

(六)使用未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的;

(七)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投诉或异议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辖区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在线监测;

(二)查阅原始检验记录,获取检验报告;

(3)检验能力对比试验;

(四)审查年度工作报告;

(五)听取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委托人和社会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

(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

第二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安检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委托人可以查询安检机构的行为规范和检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