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内容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全省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进全省就业促进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促进就业的需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由专家、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就业政策咨询委员会,为政府制定就业政策和促进就业的具体措施提供咨询。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创造就业条件,促进充分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促进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政策、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的协调,在实施宏观调控、经济结构调整和安排重大产业布局、重大项目时,综合考虑对就业的影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对就业的促进作用,积极增加就业岗位。政府投资可行性报告和重大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岗位变动和人力资源配置情况。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审查项目对就业的影响。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形势和就业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促进就业。

就业专项资金按规定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创业培训、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创业资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公共就业服务支持等方面的补贴。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上,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就业协调发展战略,促进不同地区就业水平、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均衡发展。

对就业压力大、财力薄弱地区的就业促进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鼓励和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主就业,为创业者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项目开发、创业指导、小额贷款等服务和支持。

本省户籍劳动者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按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定期限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本省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的,按规定给予创业资助。

第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改善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保障和提高中小企业吸纳就业的能力。

第十三条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市场和店铺,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摊位优先租赁给就业困难人员和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并按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租赁费和管理费按不低于50%的比例减收。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并按实际用工人数给予岗位补贴。

本省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五条对社会就业中介机构为就业困难人员、本省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六条对就业困难人员、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具有本省户籍的农村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或者创业培训补贴,对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就业困难人员和农村劳动者,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为前款规定的劳动者提供培训服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明确补贴、补助、小额担保贷款、贷款贴息等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条件、标准、时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省和本地区的规定,确保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

第十八条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应当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就业补贴,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的,应当向培训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创业资助,应当向创业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本办法规定的补贴和补助,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公布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提出审核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拨付资金。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门户网站、相关村(居)委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示补贴、补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和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公平就业

第二十条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时,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和含有性别歧视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人员为传染病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含有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因性别、健康、户籍等原因设定歧视性工资标准。

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和就业服务体系,发展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 * *共享的人力资源和市场供求信息数据库,供供求人员和用人单位免费查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和设施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发布人力资源市场薪酬调查和供求信息。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完善街道(乡镇)和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格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就业介绍;

(四)公益性岗位信息发布;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进行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要求,收集、分析、上传和更新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开展失业等公共就业服务动态监测。

* * *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标准和程序,公开服务流程、服务内容和服务效果,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提供专业化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全省统一的凭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于记录就业、失业、参加社会保险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促进就业的公共就业服务和相关扶持政策,并依法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就业和失业登记凭证分为纸质凭证和电子凭证,鼓励使用电子凭证。

建立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系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通过这个系统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系统的信息资源全省都有,劳动者可以免费查询自己的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首次就业失业登记时出具,由劳动者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三十条劳动者首次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无需缴纳工本费。更换、续期或者注销的,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用工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劳动意愿,处于失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失业登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并进行就业登记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县(市、区)城镇户籍人员,失业后可在就业地进行失业登记。

劳动者申请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失业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相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应提供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外国企业常驻广东代表机构从中国境内招聘员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的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招聘或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招聘。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制定并公布外国人进入广东就业职业目录。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管理目录分为鼓励引进和限制引进两类。雇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应当符合本目录的要求。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就业证和外国人就业证,并在申领外国人就业证时按规定缴纳就业安置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外国人,属于前款规定的就业和职业管理目录中鼓励引进类的,免交就业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劳动力调查统计,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城镇登记失业率、调查失业率、新增就业人数等就业失业指标。

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促进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机制,推动建立产教结合、校企合作的制度,制定和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政策。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体系,研究开发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发布职业技能培训配置信息,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指导和政策咨询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职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职业技能鉴定的指导和服务,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发展信息和政策咨询、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九条各类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5%至2.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劳动预备培训,对三个月至三年不能继续学业的初中、高中毕业生进行职业技能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青年职业见习制度,引导和鼓励各类用人单位接纳无就业经历的青年劳动者。

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 *共青团等单位应当指导、协调青年职业见习工作,及时发布见习岗位信息,协助有意参加见习的人员进行相关岗位培训。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保障技能人才的应有待遇,对在经济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实行政府补贴制度。

在就业地连续就业达到一定年限的高技能人才,可申请在就业地入户,其配偶、子女、父母户口可按有关规定随迁。具体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取得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四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处于失业状态的本省户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具有城镇户籍,女年满四十周岁,男年满五十周岁;

(二)被残疾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4)属于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五)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六)因土地征收而失去全部土地的农民;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

(八)省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劳动者,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如实填写的审批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就业困难人员审批。

申请材料齐全的,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其居住地村(居)委会公示三个工作日以上。公示无异议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提交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核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的下列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公益性岗位40%的比例招聘本省就业困难人员:

(一)事业单位编制外后勤岗位的财政拨款;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临时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情况;

(五)其他公益性岗位。

招聘信息发布截止后,用人单位未招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后,方可招用其他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安置在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人员提高就业技能,尽快实现经常性就业,提高公益性岗位的使用效率。

第四十七条鼓励各类就业服务机构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免费的公共就业服务。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录用适合本单位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就业目标责任制考核,将新增就业人数、城镇登记失业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率、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专项资金落实情况等指标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评价制度,将就业专项资金的分配与资金使用效果挂钩。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有关机构和劳动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促进工作的监督指导。

学校和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学校和培训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未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的人数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足额提取或者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或者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管理和使用就业专项资金造成损失的;

(二)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三)伪造或者协助他人伪造材料,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的;

(五)拖延或者拒绝向符合享受补贴、补助、贴息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补贴、补助、贴息的;

(六)未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展公共就业服务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八)虚报就业促进考核指标的;

(九)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或者享受相关补贴、补助、贴息等待遇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取消认定,并追回相应资金。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信息,获取相关补贴、补助和贴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退回相应资金,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